(2014)赣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张兆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张兆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刘XX,女,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白石乡岱溪村杨屋地组**号。委托代理人陈XX,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湖江镇文芬村上棚组*号。被告张兆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湖江镇文芬村上棚组*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XX,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谭西侧产品展示区。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XX、钟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张兆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31日至9月30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当事人于2015年1月6日至1月16日申请了庭外和解。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张兆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XX驾驶赣02-154**变型拖拉机由赣县湖江镇文芬村往湖新圩方向行驶,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文芬村上万组路段时与原告刘XX驾驶赣BB22**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赣BB22**车跌落路外坎下河提,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赣BB22**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派出民警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3年1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途径没有道路中心线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及时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驾驶机动车在狭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765.9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等。另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原告刘XX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和被告张兆X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765.96元、营养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护理费11503.11元、误工费17494.26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494元共计63597.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8681.46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6.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71751.23元。被告张XX辩称车辆所有人是张兆X,驾驶人是我,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11600元医疗费,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张兆X辩称车辆所有人是我,驾驶人是张XX,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11600元医疗费,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是变形拖拉机,被告张XX应提供农机局颁发的G证,若无则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待向公司汇报后七日内不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放弃;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规定,护理费偏高;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XX驾驶赣02-154**变型拖拉机由赣县湖江镇文芬村往湖新圩方向行驶,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文芬村上万组路段时与原告刘XX驾驶赣BB22**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赣BB22**车跌落路外坎下河提,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赣BB22**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赣县公交认字(2013)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途径没有道路中心线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及时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狭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赣02-154**变型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张兆X,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XX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131天,用去医疗费27765.96元,另外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915.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用10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邱昌华进行护理。原告刘XX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5月起居住在华源制衣厂集体宿舍,在该制衣厂工作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婚后育有三个小孩,分别为长子邱X金生于1996年3月16日,次子邱X宝生于2002年2月10日,三子邱X财生于2003年6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预付医疗费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变形拖拉机,被告张XX应提供农机局颁发的G证,若无则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XX提供了C1驾驶证,变形拖拉机属于低速载货汽车,属于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为每天87.81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2051元/365天131天=11503.11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13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上休息时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制衣业,因此原告张荣春的误工费应为39662元/365天161天=17494.26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81.46元、营养费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护理费11503.11元、误工费17494.26元、残疾赔偿金9653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46.4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66657.2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途径没有道路中心线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及时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狭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驾驶的赣02-15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可以抵扣。被告张兆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合计166657.23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6657.23元,由被告张XX赔偿3266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原告刘XX自负。因被告张XX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因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付给原告刘XX142160元,付给被告张XX10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张XX承担933元,由原告刘XX承担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长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吴玉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