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艾福云运输毒品罪、杨学峰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2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福云,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雪瑜,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学峰,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盛红斌,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福云、杨学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福云、杨学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学峰驾驶渝FAL***轿车从重庆市梁平县到四川省毕家坝高速路收费站附近,与从四川省中江县携带毒品驾驶川A5L***轿车前来的被告人艾福云碰面。艾福云将装有毒品的红色酒盒放到渝FAL***车后排座位下,后公安民警在垫江县周嘉收费站处将杨学峰、艾福云抓获,当场从杨学峰驾驶的渝FAL***车内后排座下查获一红色酒盒内装的冰毒1490克。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杨学峰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回龙镇中心幼儿园宿舍楼三楼住处查获杨学峰存放的麻古55.64克、冰毒153.45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户口证明、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福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9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学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9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9.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学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艾福云、杨学峰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艾福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学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本案查获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诉人艾福云上诉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艾福云运输毒品1490克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杨学峰上诉提出,其只找艾福云购买200克毒品用于吸食,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有违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杨学峰运输毒品1490克的证据不足,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杨学峰系初犯,请求对杨学峰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9时许,上诉人杨学峰经与上诉人艾福云电话联系后,驾驶渝FAL***轿车从重庆市梁平县来到四川省毕家坝邻垫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与从四川省中江县携带毒品驾驶川A5L***轿车前来的艾福云碰面。艾福云将装有毒品的红色酒盒放到杨学峰驾驶的渝FAL***车后排座位下,后驾车随杨学峰一同前往梁平县。两车在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渝万高速公路收费站处下道时,公安民警将艾福云、杨学峰抓获,当场从杨学峰驾驶的渝FAL***车内副驾驶座靠背下查获一红色酒盒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149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5.7%。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杨学峰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居住的重庆市梁平县回龙镇中心幼儿园宿舍楼三楼住处查获杨学峰存放的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55.64克,以及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53.4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7.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6日获悉杨学峰在从事毒品交易。并于当日对杨学峰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后经侦查发现2013年11月9日杨学峰将购买大量毒品,公安人员进行布控、跟踪,于当日9时许,发现杨学峰驾驶渝FAL***轿车在四川毕家坝收费站处与驾驶川A5L***轿车的男子进行毒品交易,后川A5L***跟随渝FAL***一起在周嘉收费站下道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分别抓获杨学峰、艾福云等人,并从渝FAL***轿车副驾驶后座的踏板处查获用红色长方体盒子包装的冰毒。2.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①2013年11月9日10时03分至10时15分,公安民警对杨学峰驾驶的渝FAL***轿车及杨学峰的人身进行检查。在杨学峰身上发现iphone手机1部(号码为136XXXX****),在中控台储物阁内发现Forme牌手机1部(号码为187XXXX****)、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4张,在扶手箱处发现黑色挎包1个,内有银行卡共7张,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手机卡各1张,在副驾驶靠背后地板上发现1个红色长方体五粮液盒子,内有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物,打开黑色塑料袋发现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袋。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②2013年11月9日10时27分至10时43分,公安民警对艾福云驾驶的川A5L***轿车及艾福云的人身进行检查。在轿车后排座位上发现1件黑色衣服,驾驶室左侧门的隔层发现高速路机打发票,手扶箱内发现1个黑色包夹,包夹内有艾福云、艾福珍的身份证各1张、银行卡共7张。在艾福云身上发现黑色酷派5930手机1部,内有手机卡2张。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③2013年11月9日12时30分至14时21分,公安民警对重庆市梁平县回龙镇幼儿园宿舍楼三楼杨学峰、徐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梳妆台里搜出户口本、银行卡1张;在右侧床头柜里搜出银行卡1张、存款回单1张;在左侧床头柜抽屉内查获人民币6万元、黑色电子秤2台、黄色铁质茶叶盒1个,内装有封口袋和锡箔纸若干,陶瓷盘1个,内装有吸管若干,绿色铁质润喉糖盒1个,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麻古1袋,红色雪茄烟盒装的红色麻古若干;左侧床头柜旁的饮水机地上搜出1个黑色塑料袋包裹,内有1包塑料封口袋;在梳妆台抽屉里查获车辆证书;在右侧床头柜地上查获矿泉水瓶,内有若干吸管;在床铺右侧衣柜中间柜门第二格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袋,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后放在一浅蓝色布口袋内,在第二格衣柜里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提取工艺流程,在最右侧衣柜的柜顶查获人民币8100元,在最右侧衣柜中间的抽屉里查获人民币1200元等物品,在最右侧衣柜底部发现马壶2个,在客厅沙发靠背上发现吸管1包。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公安机关《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证实,杨学峰对车内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艾福云对车内的衣物、银行卡、驾驶证、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进行辨认;徐某某对其家中查获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4.公安机关《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①2013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当着杨学峰的面对其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1490克。②2013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当着徐某某的面对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红色雪茄烟盒包装的红色颗粒(1号)净重4.75克;透明封口袋包装,外套黑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2号)净重50.89克;透明封口袋包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外套浅蓝色布口袋的白色晶体(3号)净重153.45克。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封存检材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从杨学峰驾驶的渝FAL***车内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提取5.5克检材封存;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从梁平县回龙镇幼儿园宿舍三楼徐某某的住宅内查获的红色雪茄烟盒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4.75克中提取0.5克检材(编号1号),黑色塑料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50.89克中提取0.5克检材(编号2号),衣柜门里格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53.45克中提取5.5克检材(编号3号),分别进行封存。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对上述封存的疑似毒品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从杨学峰驾驶的渝FAL***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含量为55.7%;从梁平县回龙镇幼儿园宿舍三楼徐某某的住宅内查获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57.4%。6.公安机关《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学峰、艾福云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检,结果均呈阳性。7.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①2013年11月10日,杨学峰辨认出艾福云就是2013年11月9日在高速路毕家坝收费站将枣红色五粮液酒盒装的毒品卖给自己的“云哥”;并辨认出“云哥”驾驶的车辆为川A5L***斯柯达轿车;辨认出宁某某就是2013年11月9日与其一起乘坐渝FAL***的“印儿”。②2013年12月4日,杨学峰对四川省毕家坝收费站前800米处进行辨认,确认该处是2013年11月9日其与“云哥”交易毒品的地点,并指认出自己驾驶渝FAL***及“云哥”驾驶的川A5L***停放的地点。③2013年11月9日,徐某某辨认出杨学峰是与其居住在梁平县回龙镇中心幼儿园宿舍的男友。④2013年11月10日,钟某某辨认出2013年11月9日9时许艾福云从川A5L***轿车后排座位抱走的深红色长方体盒子;辨认出当时停靠在毕家坝收费站六七百米处的橙红色轿车为渝FAL***的斯柯达轿车;辨认出艾福云驾驶的车辆为川A5L***斯柯达轿车。⑤2013年11月10日,宁某某辨认出2013年11月9日杨学峰驾驶的车辆为渝FAL***的斯柯达轿车;辨认出2013年11月9日跟随杨学峰车辆来到周嘉收费站的川A5L***斯柯达轿车。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杨学峰使用的187XXXX6976号码在2013年11月1日、8日、9日多次与艾福云使使用的189XXXX3429号码通话及发送短信。2013年11月9日,艾福云的手机信号基站显示为成都市锦江区-广安市岳池县-广安市华蓥市-广安市邻水县。9.渝公鉴(电物)(2014)18号、30号《检验报告》(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杨学峰使用的Forme手机进行检验,翻拍、固定手里内的通话记录、短信息等,照片显示该手机收件箱里收到号码为189XXXX****发送的三条短信,回复一条;公安机关将提取的艾福云使用的iphone手机进行检验,在恢复的已发送短信中发现该手机于2013年11月8日14时14分给187XXXX****发送“杨哥要晚点收费站堵车”;2013年11月9日5时56分给187XXXX****发送“总数1千五”;2013年11月9日8时3分给187XXXX****发送“杨哥你到没有我还有40公里”三条短信。10.《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渝FAL***斯柯达牌轿车的所有人是徐某某,川A5L***斯柯达昊锐牌轿车的所有人的艾福云,使用性质为非营运。11.《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四川达渝高速公路机打发票》、《通行记录查询》证实,①渝FAL***于2013年11月9日8时55分从周嘉站开往牡丹源站;9时7分驶出邻垫石滓站;9时8分驶入邻垫石滓站,9时30分驶出邻垫四川站;9时59分从牡丹源站驶入周嘉站。②川A5L***于2013年11月9日6时43分进入成南仓山站,9时30分驶出邻垫四川站。12.证人徐某某证实,她与杨学峰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梁平县回龙镇中心幼儿园宿舍。2013年11月9日早上,杨学峰开着她的渝FAL***轿车出门,后听说被抓获。公安机关于11月9日对她家进行搜查,从房间卧室左边床头柜抽屉内查获人民币6万元、电子秤、吸管和红色麻古,在衣柜第二格内查获冰毒、人民币8100元。查获的毒品是杨学峰带回来的,2013年九,十月,杨学峰将毒品从窗台转到衣柜并告诉她是冰毒。13.证人宁某某证实,2013年11月9日早上,杨学峰打电话让他一起去接个朋友。他便与杨学峰一起驾车从垫江周嘉上高速,从牡丹源出收费站后掉头往回走,在掉头之前杨学峰用黄色的手机接了个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对方说还有40公里就到。杨学峰将车停在距离川渝交界的收费站大约一公里处,下车打开引擎盖检查。他下车往收费站方向走,在距离收费站约100米时,杨学峰的车超过他进入收费右侧车道,从杨学峰车后排下来一个人,上了停在杨学峰车旁边的另一个车。他坐上杨学峰的车,看见另外那个车一直跟在他们后面,直到垫江周嘉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杨学峰车子后排发现毒品。他上车时没发现车上有东西。14.证人钟某某证实,2013年11月9日5时许,他搭乘艾福云的便车去重庆。艾福云从中江县经过仓山镇上高速路,在途中接过两个电话,过广安时告诉对方还有40公里到。在离川渝交界的收费站还有六七百米的地方,他看见一辆橙红色轿车停在高速路边,艾福云将车停在红色轿车前面,并让他把车开到前面收费站等,随后艾福云从后排抱起一个深红色的长方体盒子下车。他将车开往收费站停在加油站坝子,在车上等了两三分钟,艾福云回来后驾车跟随橙红色轿车继续前行,在周嘉收费站下道时被公安抓获。艾福云有四个手机号码182XXXX****、189XXXX****、181XXXX****、135XXXX****。15.上诉人艾福云供述,2013年11月9日6时左右,他给“杨哥”打电话告之已经出发,对方让他到了出川的收费站再联系。他因不知道路便叫上钟某某跟他一起到梁平。他在快到出川收费站时与钟某某上厕所后继续开车往梁平方向,在收费站被公安抓获。16.上诉人杨学峰供述,2013年11月六七日,“云哥”(艾福云)用尾号429的号码与他联系问他要不要冰毒,价格讲成1千克4万元,即每克40元。“云哥”说11月8日送过来。因成都高速路堵车来不了,后与他约定11月9日在出四川收费站前交易。同年11月9日五六时,“云哥”打电话告诉他已经从四川出发,带了1500克过来。当日7时许,他开车与“印儿”(宁某某)从垫江往邻水方向行驶,途中他打电话问“云哥”到哪里了,“云哥”说还有40公里。经过牡丹源收费站后从石滓收费站下高速,掉头又从石滓上高速到毕家坝收费站前弯道处,他把车停在路边,打开引擎盖、尾箱盖和应急灯,等待“云哥”。过了五六分钟,“云哥”的车从邻水方向开过来停在他车前面,他便喊“印儿”到前面收费站等他。“云哥”手里拿了个枣红色五粮液酒盒子走过来,打开他副驾驶后排的车门,把盒子放到后排座位与副驾驶之间。他让“云哥”一起回去拿钱,并载着“云哥”行驶到收费站,“云哥”下车走回自己的车,跟在他后面往垫江方向开。在周嘉收费站,他和“云哥”都被抓获。公安机关在他和徐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他在公路边捡的,冰毒放在衣柜里,麻古放在床头柜里,平时取来吸食,查获的现金不是他的,可能是徐某某的。并证实他的苹果手机号码是136XXXX****,金黄色手机号码是187XXXX****,“云哥”手机号码是189XXXX****,与他金黄色手机有通话和短信记录。他向“云哥”只买200克冰毒吸食,听“云哥”说带了1500克过来,也不好说什么。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艾福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149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杨学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149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9.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学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艾福云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艾福云运输毒品1490克的证据不足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学峰供述其通过电话与艾福云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情节,有通话清单、短信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艾福云驾车从四川省驶往重庆市;杨学峰的供述及对艾福云的指认、证人宁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9日,杨学峰将车停在距离川渝交界的收费站大约一公里处,艾福云在收费站前携带方形盒子走上杨学峰驾驶的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杨学峰车内查获酒盒中装有毒品的情况,且查获毒品1490克与艾福云发送给杨学峰的短信内容“总数1千五”所指毒品数量基本相符。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艾福云将毒品从四川省运输到毕家坝收费站,并将毒品交给杨学峰的事实。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学峰提出其只是找艾福云购买200克冰毒用于吸食,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学峰运输毒品1490克的证据不足,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艾福云将装毒品的盒子放于杨学峰车上后,杨学峰携带毒品从毕家坝收费站驾车返回重庆市梁平县的事实,有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人宁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杨学峰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且杨学峰对艾福云放到其车上的毒品数量为1500克系明知,对杨学峰的该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有违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杨学峰系初犯,请求对杨学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杨学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对杨学峰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二审不再对杨学峰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艾福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杨学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 兵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文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