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贤华与苏州金砖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华,苏州金砖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0810号原告吴贤华。被告苏州金砖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51号6幢1205室。法定代表人李运功。原告吴贤华与被告苏州金砖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砖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砖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华诉称,2013年6月,根据被告的要求,其为被告承接的上海市崇明县新海镇新谷大酒店装饰工程定作铝合金门窗,约定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9800元,后被告仅付款35300元,尚欠14500元,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砖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金砖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作门窗,人工材料费共计49800元,已付32800元,尚欠原告吴贤华17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81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到新谷大酒店现场结账。原告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付款2500元,尚余14500元未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定作单价为168元/平方米,价款自门窗安装完毕后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告为被告完成定作及被告结欠原告14500元的事实。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砖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贤华人民币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3元,由被告苏州金砖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