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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某锋非法持有毒品罪,谢某锋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某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69号罪犯谢某锋,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1.6分。本次减刑前已向原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某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某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日,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