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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远鹏,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同居三个月后原告怀孕随被告回到冯家村。2005年5月6日生一男孩冯某甲,2007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冯某乙。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证。因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同居时原告不满18周岁,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之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导致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不回家,且对原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几经劝阻被告仍不悔改。2012年2月原告无奈回到山东曹县父母家,双方分居至今。此后被告没有问过原告的情况,双方电话沟通协议离婚之事也无结果。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甲、冯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双方了解较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也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吵架,被告也无赌博恶习,2012年2月,两人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到山东老家,2012年农历12月被告去山东叫原告,后与原告哥哥出去打工,2013年3月份,被告回到乾县。此后被告经常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并不与被告沟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同居三个月后原告怀孕便随被告回到乾县冯家村居住。同居期间于2005年5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甲,2007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山东老家。2012年农历12月被告前往山东原告家,后随原告哥哥外出打工。2013年3月份,被告因在山东落户一事返回陕西乾县,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彼此间应有较深的了解,且双方已结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无大的隔阂与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理性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包容,仍有弥合裂痕,修复感情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