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宝熠与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熠,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金宝熠,职工。被告高华,工人。原告金宝熠诉与告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高华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7日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后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只于2014年11月25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据一张,但欠款至今未还。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前主张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高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万元,约定7日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据一张,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5日被告高华签字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华向原告金宝熠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高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高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宝熠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