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汪天才、张小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汪天才,张小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张玉芳,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天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张玉芳丈夫。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天才,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小云,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汪天才妻子。委托代理人何梅琴,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芳与被告汪天才、张小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委托代理人汪天成、薛兴昌,被告汪天才、张小云及委托代理人何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因宅基地纠纷经五三村村委会处理没有达成协议。后纠纷反映至沙河镇土管所,沙河镇土管所告知被告汪天才,在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施工。2014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原告发现被告汪天才雇佣挖掘机在原告家旁边的地中挖沟,原告丈夫汪天成出去查看,随后原告也到现场,见汪天成与被告汪天才及其父汪江撕扯在一起,被告王天才用木棒殴打原告丈夫汪天成。原告上前劝架,被告汪天才拿木棒在原告腰部、右肩部击打,致原告倒地。被告汪天才骑在原告身上,与被告张小云各压木棒一头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张小云还在原告面部打了几个耳光。原告极力反抗,被告汪天才按住原告的左手,将原告左手食指掰错位,随后原告就失去知觉。原告清醒时已在天水市医院住院。案件发生后,原告丈夫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张掖市红十字医院、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0天,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关节固定术后状态、软组织损伤。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476.5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37.5元、鉴定费3246.4元、住宿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2950.42元。被告汪天才、张小云辩称:原告所诉原因及过程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被告夫妇准备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新修房屋,因被告院内还有原告的3间旧房子,而原告早已拥有了独立的一套宅基地及房屋。为了新修房屋便于布局,被告夫妇愿意购买原告的3间旧房子,就此事多次通过多种渠道找原告夫妇协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夫妇决定不购买原告的旧房,只在自己的宅基地及权利范围内进行修建。2014年3月29日,被告找来挖掘机,在没有侵害原告旧房的前提下开挖基础,原告夫妇无理取闹,持砖头采取暴力方式阻拦挖掘机工作,并用脏话辱骂被告汪天才及父亲汪江,继而引发互相辱骂及撕扯。因被告汪天才手持木棍指挥挖掘机挖掘,原告撕扯被告汪天才的领口,被告汪天才为摆脱原告双方摔倒在土堆上,被告汪天才拿木棍压在了原告身上。在他人劝阻下原告松手,但又准备用土块砸挖掘机,被告张小云为防止伤到挖掘机司机及保障挖掘机施工,上前拉住了原告,原告又与被告张小云发生撕扯并互相辱骂,被告张小云自始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认为纠纷的引发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主张的各项请求明显过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天才与被告张小云系夫妻,被告汪天才与原告张玉芳丈夫汪天成系同胞兄弟。被告汪天才打算翻建新修房屋,因汪天成有3间房屋在被告院内,双方曾对房屋买卖进行过协商,因存在分歧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引发了两家矛盾。2014年3月29日中午15时许,被告汪天才雇佣挖掘机在汪天成房屋旁边挖修建房屋的基础,遭到原告张玉芳及汪天成的阻拦,被告汪天才和其父汪江与原告张玉芳、汪天成发生争吵辱骂,汪江唆使被告汪天才殴打原告张玉芳。被告汪天才上前将原告张玉芳按倒在地沟旁的土堆上,用木棒按压原告张玉芳胸部,并指使挖掘机继续工作。原告张玉芳挣扎过程中与被告汪天才、张小云互相发生撕打,汪江持杨树条追打其子汪天成,后被他人挡开。当日,原告张玉芳因伤被送到临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近中节指间关节脱位。当日又被送至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97.63元;2014年4月7日入住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关节固定术后状态,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0080.29元。此间及出院后,原告又赴张掖市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或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698.6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6476.52元。后原告张玉芳被诊断的急性应激性精神障碍是否系器质性精神障碍及与外伤的关系,委托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进行鉴定,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6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玉芳案发后患急性应激障碍,打架事件为该病诱发因素,该病为非器质性精神障碍,鉴定时精神状态未见异常。在庭审中,原告张玉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原告张玉芳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张玉芳陈述,被告汪天才要修建房屋,修建的房屋挡住了原告出门的路。原告和被告汪天才多次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经原告找沙河镇土管所,土管所告知汪天才停工。2014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汪天才雇佣挖掘机在原告家旁边的地里开挖地沟。原告发现后,让丈夫汪天成出去查看,随后原告也到现场,看到汪江、被告汪天才和汪天成撕扯在一起,两人分别抓住汪天成的两个胳膊,被告汪天才拿一枣木棒打在汪天成腰上,汪江也手持杨木棒打汪天成。原告上前质问,被告汪天才放开汪天成冲向原告,拿棒子在原告腰部、右肩部、右胳膊各打一枣木棒。同时汪江也在原告后腰上打了两棒,原告当时被打倒地。后被告汪天才骑在原告身上,双手抓着枣木棒压在原告脖子上。被告张小云也随即上前,抓住原告右侧木棒的一头,与被告汪天才共同压住原告,张小云扇了原告两个耳光。原告为挣脱,用手抓木棒时,被告汪天才掰错位了原告左手的食指。此时,岩娟上前挡汪天才时,原告就没有知觉,直至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二十多天后才醒来。2.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证人汪天成的询问笔录。证人汪天成系原告丈夫,陈述证人和被告汪天才系同胞兄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五三村调解还没有结论,让被告汪天才暂不要动工。2014年3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汪天才用挖掘机在证人房子旁边的地中挖基础,证人发现后即上前阻拦,证人父亲汪江和被告汪天才与证人争吵时,被告汪天才先在证人头上捣了几拳,原告张玉芳上前质问为何打人,被告汪天才就採住原告张玉芳的衣领将其摔倒在土堆上,并骑在原告张玉芳身上,左手持木棒顶住张玉芳的下巴,右手一边打耳光,一边捣其胸部,证人上前将汪天才拉起,原告张玉芳才从地上爬起。被告张小云上前又与证人撕扯在一起。父亲汪江持木棒,先在原告张玉芳后背打了几木棒,然后又在证人右腿上、左肩膀打了几棒。被告汪天才让挖掘机继续挖,证人松开被告张小云阻拦挖掘机。汪江又持木棒打证人,证人躲至挖掘机长臂上,木棒打在长臂上被打成了两截。被告汪天才又拿木棒打证人,证人躲开没有打上。被告张小云又与原告张玉芳撕扯在一起。被告汪天才就用木棒打张玉芳的背部和腿上,被在场的汪成和岩娟挡开了。后被告汪天才在原告张玉芳太阳穴处捣了一木棒,木棒被到场的汪如金、汪永海夺下。3.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被告汪天才的询问笔录。被告汪天才陈述,2014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雇佣挖掘机开挖新建房屋的基础,刚挖了一段,原告张玉芳、汪天成夫妇称在他门前挖了坑,阻拦挖掘机不让开挖。父亲汪江上前与其辩解,原告夫妇用污言秽语辱骂父亲,汪天成爬上挖掘机迫使挖掘机停工。父亲汪江抽取柴堆上长约1.2米的杨树条打汪天成,打在挖掘机前臂上,木条被打断。原告张玉芳仍辱骂父亲,被告就从工地拾起一根枣木棒子将原告张玉芳推着按倒在开挖沟旁的土堆上,用木棒压在原告张玉芳胸部约十分钟,原告张玉芳也抓伤了被告的脸和脖子。岩娟和被告张小云上前挡架,被告起身后,原告张玉芳又与被告张小云互相撕扯着对方的衣领,直至警察到现场才劝两人松手分开。被告当时让挖掘机继续开挖,挖掘机刚要工作,又被汪天成阻拦。被告吓唬汪天成时,汪天成的姐夫汪永海和他儿子上前将被告各捣了两拳,被汪成挡开,汪成接过被告手中的枣木棒子扔了。4.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被告张小云的询问笔录。被告张小云陈述,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雇佣挖掘机到靠汪天成家旁自家地中开挖宅基地基础,遭到汪天成的阻拦。被告公公汪江辩解挖的是自家的地,与其无关。原告张玉芳即对汪江进行辱骂,并捡土块砸在汪江的肩膀上,汪江随即走开。被告汪天才继续指使挖掘机开挖,原告张玉芳又捡起一土块要砸挖掘机,被告汪天才用木棒阻拦原告张玉芳时,原告张玉芳双手撕住被告汪天才衣领,被告汪天才为挣脱张玉芳,双方一起跌倒在地边的土堆上,汪天才拿着木棒压在了张玉芳的胸部,张玉芳撕扯着汪天才的衣领子,并抓伤了汪天才的胸部和脸。汪天成见状过来将被告汪天才摔倒在地。到场的汪天成的女儿汪婷婷和岩娟上前挡汪天才和张玉芳,没有挡开。原告丈夫汪天成一边骂父亲汪江,一边爬上挖机的前臂,汪江拿一杨树条打汪天成,条子打在挖掘机上成了两截。汪江让汪天才打汪天成,汪天才起身要站起来,但张玉芳仍抓住衣领不放,被告与汪婷婷一起掰开了张玉芳的手。汪天才追汪天成没有追上,张玉芳又捡起土块要打汪天才,被告上前阻拦时原告张玉芳又与其撕扯到一起。汪天成又和汪天才撕扯在一起,汪永海将汪天才捣了两拳,被汪成挡开。5.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证人汪江的询问笔录。证人汪江系被告汪天才及汪天成父亲,证明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证人的三儿子汪天才修房子,雇挖掘机开挖地沟。二儿子汪天成以在他家门口挖了坑阻拦。汪天成当即对证人进行辱骂,证人从柴堆上捡起一根约1.2米长的杨树条向站在挖掘机前臂上的汪天成打去,杨树条挡在挖掘机上被打断。原告张玉芳到现场也对证人进行辱骂,证人让汪天才打张玉芳的嘴,张玉芳上前抓破了汪天才的脸和脖子,汪天才从现场捡起一根枣木棒子,把张玉芳推倒在地沟旁的土堆上,用木棒压在张玉芳胸部。岩娟上前拉汪天才,没有拉开。汪永海打电话报警后,上前拉起汪天才,并在汪天才脸上捣了两拳,被汪成挡开了。张玉芳从土堆上爬起又和三儿媳张小云撕扯在一起,双方没有打架,互相辱骂,直至警察到场。6.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证人岩娟的询问笔录。证人岩娟证明,2014年3月29日8时许,汪江雇挖掘机在汪天成家旁边挖地基,因该地与证人的公公汪如绪、汪成、汪江三家有争议,纠纷经五三村村委会调解未果,所以先不让汪天才动工。到中午14时许,汪天成给证人打电话说汪天才又开始挖基础,证人随即赶至现场,看到张玉芳躺在土堆上,嘴角有血迹,汪天才半跪在张玉芳旁,张玉芳脖子处被汪天才用一根枣木棍子压住,汪天才的妻子张小云一只手抓着棒子的另一头,另一只手採住张玉芳的衣服领子,张玉芳也抓着张小云的衣服领子。证人上前拉汪天才,汪天才不撒手,并让挖掘机继续挖。挖掘机开始工作,汪天成就跑至挖掘机的顶部,汪江拿一棒子打站在挖掘机上的汪天成,没有打上,棒子就成两截。证人上前挡住了汪江,汪天才又从张玉芳身边起来,拿枣木棒子追打汪天成,也没有打上。张玉芳和张小云还撕扯在一起,证人给社长打电话,警察就到场了。7.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证人汪成的询问笔录。证人汪成是汪天成、汪天才的叔叔。证人证明,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汪天才雇挖掘机到汪天成房子边的地中挖宅基地。汪天成称汪天才没有给他留出门的路,五三村村委会还没有调解完毕,汪天才强行动工,汪天成便阻拦挖掘机施工。被告汪天才上前挡开汪天成,汪天成妻子张玉芳到现场后,拾起一土块准备砸挖掘机,被证人拦下。后张玉芳即开始辱骂汪江和汪天才,汪天才突然将张玉芳推倒在地沟旁的土堆上,让挖掘机继续工作,汪天才妻子张小云过来又和张玉芳撕扯到一起。张玉芳起身后辱骂汪江和汪天才,汪天才从柴堆拿一枣木棒子朝张玉芳后背打了一棒子。证人上前将汪天才挡住,又看到汪天成大姨子拿一砖头要打汪天才,证人忙上前阻拦。这期间汪天成上了挖掘机的前臂,汪天才又拿枣木棒把张玉芳肩部打了一棒,张玉芳就和汪天才撕扯到一起了,汪天才用枣木棒将张玉芳按倒在土堆上,膝盖压在张玉芳脖子处的棒子上,让汪天成下来。岩娟上前拉架,没有拉开。汪江从地上拾起一杨树条子打站在挖掘机上的汪天成,条子打在挖掘机上断为两截。张小云过去和张玉芳撕扯,汪天才起身后准备打汪天成,证人、汪永海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将汪天才挡住,两人各捣了汪天才一拳,证人夺过棒子扔到土堆里,警察就到现场了。8.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证人张秉加、张之会、曹新国、刘永丰的询问笔录。五证人证明原告张玉芳与被告发生纠纷前没有重大疾病或精神类疾病。9.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临公沙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被告汪天才进行处罚。10.临泽县人民医院拍片报告单1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张玉芳在临泽县医院检查拍片,诊断为左手食指近中节指间关节脱位。11.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张玉芳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6日在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软组织损伤。12.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1份、门诊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张玉芳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8日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急性应激反映、关节固定术后状态。2014年6月10日、8月1日进行复查。13.张掖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张玉芳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手食指指间关节脱位。14.2014年7月17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62号对张玉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玉芳案发后患“急性应激障碍”(打架事件为该病诱发因素,该病为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精神状况未见异常。15.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449元;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697.63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443元;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0080.29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1072.6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734元,合计16476.52元。16.火车票30张,金额5048.5元,异地购票收据15张,金额75元;临泽县兴达出租车公司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金额860元票据1张,2014年4月12日、5月14日张掖至临泽的车票6张,金额54元。合计6037.5元。17.九鑫商务宾馆2014年6月11日结账单1份,金额138元,兰州爱客商务旅店有限公司发票12张,金额736元,合计874元。18.原告张玉芳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汪天成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系驾驶员。被告汪天才、张小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汪江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张玉芳系证人二儿媳,两被告系证人的三儿子和儿媳。2014年3月29日,被告汪天才雇挖掘机避开原告的房子在自己的地中挖土,汪天成与张玉芳不让挖,并用脏话骂证人。因话骂的太脏,证人让汪天才撕扯的张玉芳,阻拦原告张玉芳挡装载机时汪天才是用枣木棒子将张玉芳按倒,但没有殴打张玉芳,张玉芳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原告张玉芳虽驾驶小货车,仅是为自己卖菜驾驶,并非进行蔬菜贩运。对原告张玉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汪天才、张小云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汪成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张玉芳,证人汪天成、岩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玉芳、证人汪天成在派出所陈述隐瞒了辱骂父亲汪江,阻拦挖掘机的经过,证人岩娟陈述被告汪天才与张小云共同用木棒压住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张玉芳对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汪江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三人没有客观真实陈述案件发生的经过,对证人岩娟、汪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张秉加、张之会、曹新国、刘永丰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张玉芳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汪江的证言,原告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客观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对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院、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疗费票据无异议,仅对4月2日张掖市人民医院1734元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证明误工、护理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62号对张玉芳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除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外,证人岩娟、汪成是本案与各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人岩娟、汪成的证言证实了起因及纠纷发生的基本经过,法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汪天成、汪江的证言,可认定原告张玉芳为阻止挖掘机施工,与被告汪天才、张小云及汪江互相辱骂,引发争执撕扯的事实。证人张秉加、张之会、曹新国、刘永丰的证言结合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62号对张玉芳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可证实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出现应激障碍,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故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了本案案件事实。关于原告张玉芳所花医药费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法庭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以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单认定医疗费为16475.52元。2.误工费,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39天,出院后无医嘱需进行全休,出院后至张掖市医院复查1次1天,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2次需6天,至兰州鉴定1次需2天,综合以上情节,认定原告误工48天。结合原告从事职业为蔬菜销售,标准参照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70.50元计算,认定3384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认定3384元。4.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张掖住院8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天水市住院31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认定136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交6037.5元的票据,但多数为原告亲属乘车的票据,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考虑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定期复查的因素,并参照原告提交的车票,酌定交通费3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246.4元,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主张1150元,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无姓名,结账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600元。因被告汪天才、张小云与原告发生撕扯,诱发原告应激精神障碍,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张玉芳的损失认定为31803.5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建房发生争执,被告汪天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原告张玉芳在阻止时辱骂被告汪天才及汪江,引发被告汪天才的不满。被告汪天才未能保持克制,在其父汪江的教唆帮助下,与被告张小云对原告张玉芳进行撕扯,引发原告应激性精神障碍的发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打架事件是原告疾病的诱发因素,故被告汪天才、张小云及汪江的行为与原告精神障碍疾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张玉芳因治疗精神障碍疾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天才、张小云主要实施伤害原告张玉芳的行为,对原告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汪江参与纠纷,并教唆被告汪天才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庭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共同侵权人汪江为被告,原告放弃追究汪江的责任,故对汪江应承担的份额予以扣除。因原告张玉芳采取的行为和言语过激,与被告汪天才、张小云进行撕扯,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玉芳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803.52元,由被告汪天才、张小云赔偿60%,即19082.11元,限被告汪天才、张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玉芳自负40%,即12721.4元。驳回原告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元,(原告张玉芳预交946元),由原告张玉芳承担892元,被告汪天才、张小云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雅婧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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