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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银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与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汇发机械服务中心签订购车合同,以租赁方式交付4万元首付款后购买成工ZL50E-3装载机一辆,价值2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辩称我没有逃匿,我把车停在矿上了,保险公司的人跟我去看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与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汇发机械服务中心签订购车合同,以租赁方式交付4万元首付款后购买成工ZL5OE装载机一辆,价值29.5万元,王某购车后逃匿(装载机于2014年11月19日追回已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2、报案材料、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工程租赁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借据、租赁物接受确认单,证实被告人与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4、假王某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制造的假身份信息;5、户主为王某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利用假身份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协议;6、证人梁斯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联系不到被告人且被告人王某伪造假身份信息的事实;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将扣押的装载机发还给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装载机价值258125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与被害人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交付4万元首付款后购买成工ZL5OE装载机一辆,价值29.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购车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之前已交纳首付款4万元,不应认定在合同诈骗数额内,应认定为25.5万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装载机退还,未造成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赵兴中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