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山东电建三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8时许,苏某(男,41岁)与莱芜中通快递公司的员工戴某及其妻亓某某因为一份快件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戴某、亓某某和被告人郝某等人先后赶到莱城区御花园小区苏某居住的A15号楼下,先是与苏某之妻曹某发生争吵,后三人又和闻讯下楼的苏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郝某用拳头将苏某的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郝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振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