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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国仲、王国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国文,王国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陈宁,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国文,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国仲,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国仲、王国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宁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宁称,2015年1月15日,得知我己按正常手续办理完回迁入住手续的拆迁安置房屋,因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被贵院当作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而实际该房产是异议人在该小区内的回迁安置房,2005年5月2日由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异议人之间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且己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交房手续。而贵院在查封、冻结前,对实际情况了解不完全,单方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故异议人请求中止以上案件的执行。经审查,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国仲、王国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2012年7月20日,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开发的西宁市城西区**路**号707.49平方米,房号分别为:**41、**51、**61、**71、**81、**91、**01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损失共计4486873.50元,其中2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2486873.5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上述款项任何一笔逾欺未付,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2、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西宁融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西宁市城西区**路**号**41、**51、**61、**71、**81、**91、**01室面积为707.49平方米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我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抵押的房屋,并公告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公告期间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2005年5月2日案外人陈宁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外人陈宁的房屋拆除后,予以实物安置,安置地点在**路*号*层*号房,即现在的地址西宁市**路*号“**花园”小区*号楼**81室。案外人陈宁于2014年5月份入住至今。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抵押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不同于商品房,其具有人身依附的属性,因此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处分该房屋及已设定的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有待通过诉讼的确认。在未确认之前,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抵押的西宁市**路*号“**花园”小区*号楼**81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