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江兆庆与路明武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明武,江兆庆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明武,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兆庆,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上诉人路明武因与被上诉人江兆庆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路明武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追索的劳动报酬,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江兆庆在原审中提交了路明武给其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路明武承包深圳茂业南营工程60万元,承诺给江兆庆每方提成0.2元。提成款每十五天结算一次,四十五天结算完毕。”江兆庆所介绍的涉案工程位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营村。江兆庆依据该《承诺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路明武支付介绍工程提成款12万元。本院认为:江兆庆在原审中诉求的是要求路明武支付江兆庆介绍涉案工程的提成款,原审确定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路明武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认定路明武所书写的《承诺书》显示合同履行地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营村系认定事实有误,错误将涉案工程所在地等同于居间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