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恩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许,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白玉村居民赵某与其妻子杨某到被告人高某某位于恩阳镇碳市湾的仁善堂药房买解酒灵。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因赵某声称高某某卖的是假药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某将高某某戴的眼镜打落,高某某随即用右手一拳打在赵某的鼻子上,致使赵某鼻子多处骨折。经鉴定,赵某的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5000元,赵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性质转换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身份情况;4.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2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恩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22时30分,赵某报警称其被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高某某已将赵某送往恩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传唤高某某到案接受调查,高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上10时左右,其丈夫高某某因买药的人说卖的药是假药而与对方发生争执,被对方把眼镜打落,丈夫就一拳打在对方鼻子上;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10时左右,其丈夫说药店卖的药是假药而与老板发生争执,争执中赵某将老板的眼镜打落,进去药房后就看到丈夫赵某鼻子在流血,后检查为骨折;(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上10时左右,因说药房卖的药是假药与男老板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男老板的眼镜打落,男老板一拳打在其鼻子上,经到医院检查,其鼻子骨折。(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上10时左右,在其经营的仁善堂大药房,因赵某称其所卖的药为假药,双方发生争执,赵某一巴掌将其眼镜打落在地,其就顺手还击一拳在赵某鼻子上,致赵某鼻子骨折。(五)鉴定意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巴)公(物)鉴(法临)字(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高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力恺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