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杨俊伍、孟祥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俊伍,孟祥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0号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杨俊伍。被告:孟祥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伍、被告孟祥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停运损失鉴定,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俊伍对停运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撤回停运损失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杨俊伍、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张忠、被告孟祥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代表人高海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孟祥超驾驶被告杨俊伍所有的冀BZ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57线25KM+200M处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S257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保玉驾驶向左发生侧滑原告所有的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至道路西侧边沟下,造成王保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滦公交认字(2014)第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保玉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修理费49705.00元,施救费5000.00元,赔偿第三方树、土地损失3000.00元,以上合计57705.00元。被告杨俊伍所有的冀BZ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俊伍和孟祥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俊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杨俊伍所有的冀BZ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被告孟祥超是被告杨俊伍雇佣的司机,不要求孟祥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可本次事故被告杨俊伍所有的车辆有超载,商业三者险有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被告杨俊伍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以及责任免赔率10%,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孟祥超驾驶冀BZ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57线25KM+200M处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S257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保玉驾驶向左发生侧滑的原告所有的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至道路西侧边沟下,造成王保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祥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玉负次要责任。被告杨俊伍所有的冀BZ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被告杨俊伍所有的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孟祥超是被告杨俊伍雇佣的司机。被告杨俊伍与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和鉴定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杨俊伍赔偿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6000.00元(此款已扣除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俊伍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已实际修理,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修理定损单,原告不认可,同时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认定车辆修理费49705.00元,被告对施救费5000.00元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第三方树、土地损失30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49705.00元、施救费5000.00元,合计547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宏伟业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滦平县小营乡新天颖配件商店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祥超驾驶冀BZ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保玉驾驶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祥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玉负次要责任。被告孟祥超是被告杨俊伍雇佣的司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孟祥超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杨俊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俊伍所有的冀BZ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被告杨俊伍所有的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超过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杨俊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52705.00元的70%的90%即33204.15元;三、由被告杨俊伍赔偿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52705.00元的70%的10%即3689.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00元,由被告杨俊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