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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9********,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武宣县东乡镇莫村村民委莫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赣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永嘉县桥头镇外垟头工业区开往桥头镇前堡村,途经桥头镇殿前村农贸市场路段时,与谭某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燃油摩托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韦某驶离现场,谭某则开车追赶,在桥头镇黄堡村村口将被告人韦某拦截。民警在谭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查获被告人韦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血。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韦某与谭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谭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案件照片、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