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齐景荣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村民委员会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景荣,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村民委员会,崔建全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景荣,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村。负责人崔建辉,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全,男,1961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齐景荣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齐景荣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村村民刘振刚(1998年去世)、王义芝(2002年去世)系我的养父、养母;1973年,全家三口人用共同劳动的收益,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垡上营村委会)西南角×处兴建了砖结构北正房三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不知道什么原因,垡上营村委会将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崔建全,崔建全在该宅基地上又新建前后两排房屋十余间;我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享有者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诉争房屋北正房三间属于我与父母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且我系刘振刚、王义芝唯一的养女,其二人去世后,诉争房屋属于其二人的份额应该由我继承;现垡上营村委会不经我书面同意,擅自处分属于我的财产属于违法行为,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垡上营村委会与崔建全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崔建全立即返还我房屋,拆除新建房屋及腾退宅基地;二、诉讼费由垡上营村委会、崔建全负担。垡上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齐景荣的全部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确实是我们村委会于1985年2月16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崔建全的;由于刘振刚、王义芝属于五保户家庭,无人赡养,当时村委会决定将他们送往青云店敬老院,并由村委会负责其二人在敬老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在其二人去世之后,由村委会负责全部丧葬事宜;房屋已经收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有权予以处理;并且房子已经卖了将近30年了,现在刘振刚、王义芝也已经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齐景荣的诉讼请求。崔建全辩称:同意垡上营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齐景荣主张其对于诉争房屋的建设有贡献,但其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瑕疵,第一,张文平并未看到齐景荣出资情况,其所陈述仅仅是看到齐景荣出力情况;第二、张文平作为齐景荣的表外甥女,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齐景荣主张对于诉争房屋建设有贡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垡上营村委会将刘振刚、王义芝确认为“五保户”后,将二人送往青云店养老院并支付了二人在敬老院的所有花销;垡上营村委会此后于1985年2月16日,将刘振刚、王义芝居住的房屋以1000元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崔建全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此时垡上营村委会和崔建全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刘振刚、王义芝去世后,依据有关规定,垡上营村委会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与崔建全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自此合法有效;现齐景荣要求确认垡上营村委会与崔建全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齐景荣主张崔建全返还房屋,拆除新建房屋及腾退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齐景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齐景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房屋是由其与父母共同出资所建,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作为养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其父母虽入住敬老院,但并不属于“五保户”,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的所有权,且其亦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垡上营村委会、崔建全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齐景荣曾用名刘景荣。1962年,因刘振刚、王义芝无子女,抱养齐景荣作为养女。1970年,齐景荣初中毕业后在生产队参加劳动,其于1974年结婚后离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村,并于1977年将其户口迁出该村。刘振刚于1996年3月病故。王义芝于2000年6月病故。崔建全系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村村民。1985年2月16日,垡上营村委会将刘振刚、王义芝居住的诉争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本村村民崔建全。对此,垡上营村委会称:1984年,因刘振刚、王义芝属于“五保户”,无人赡养,故其村委会决定将其二人送往青云店敬老院并支付了二人在敬老院的所有花销,但双方未签订扶养协议;后其村委会于1985年将诉争房屋卖给了本村村民崔建全;刘振刚、王义芝的丧葬事宜亦由其村委会主持操办。垡上营村委会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王存礼、缪得成、郭文奎三份证人证言,其中:王存礼,1940年10月2日出生,1971年起担任垡上营村会计,证明刘振刚、王义芝没有人管,村委会给二人入了“五保户”,之后房产就归村集体处理,当时村集体规定,“五保户”送养老院后所有开支由村集体支付,口粮也由村集体负担;缪得成,1937年3月4日出生,1976年开始担任垡上营村村委会书记,一直到1984年,证明刘振刚、王义芝居住的房屋建于1960年代,后来二人没有人扶养,也不能独立生活,当时村委会决定由村委会出资送到敬老院去;郭文奎,1949年1月6日出生,1960年其担任小队长,证明刘振刚、王义芝居住的房屋建于上世纪60年代,后来村委会将二人送往敬老院,由村委会负责各项支出。齐景荣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崔建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齐景荣则称:其知晓刘振刚、王义芝入住敬老院,刘振刚、王义芝入住敬老院后,虽然垡上营村委会向敬老院交纳了刘振刚、王义芝二人的口粮及主持操办了二人的丧葬事宜,但其作为养女亦尽了抚养义务,也参加并操办了二人的丧葬事宜,刘振刚、王义芝不属于“五保户”。诉讼中,齐景荣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其与刘振刚、王义芝三人于1973年共同建造,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齐景荣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张文平的证人证言。垡上营村委会与崔建全对齐景荣的上述主张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另查,诉争房屋现门牌号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翠亭街×7号,崔建全现已将该房屋拆除;崔建全购买诉争房屋后,在诉争院落内又新建了十余间房屋。齐景荣对刘振刚、王义芝入住敬老院后诉争房屋由他人居住及诉争院落内加建房屋事宜均知晓。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信、户籍证明、毕业证、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垡上营村委会将刘振刚、王义芝送往敬老院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于1985年2月16日将诉争房屋卖与本村村民崔建全,此后,崔建全亦在诉争院落内亦新建了数间房屋,齐景荣对刘振刚、王义芝入住敬老院及诉争房屋及院落长期由他人居住使用及新建房屋等情况均知晓,现齐景荣主张诉争房屋应为其与刘振刚、王义芝的家庭共有财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齐景荣以此为由主张垡上营村委会与崔建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崔建全返还房屋、宅基地并拆除新建房屋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景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齐景荣负担(已交纳2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齐景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