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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2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去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冲澄龙阳村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伍某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0.3克。次日22时许,周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的美宜佳便利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伍某宁贩卖冰毒0.3克。同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1小包、重0.3克的冰毒去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青路轩宇网吧门口,收取伍某宁1**元后,准备将冰毒卖予伍某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3克、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伍某宁、陈某洪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