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谢魁与孙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魁,孙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清河区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孙毅,总经理。上诉人谢魁因与被上诉人孙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6日18时23分左右,被告孙大伟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与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谢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到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为全身多处外伤,建议休息十天,不适随诊。原告未住院治疗,首次医疗费由被告孙大伟垫付。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3日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医院出具的三张疾病诊断书中建议被告休息计27天。原告因复诊产生医疗费用350元。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另查,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扬州市安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因车辆维修致使无法使用,产生了租车费用,系由单位支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孙大伟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谢魁遭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凭证,原审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上述费用3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个月,根据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3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建议被告休息37天,并有病历予以记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个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7天。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扬州市安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5月-7月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该标准并未超过江苏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审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陈述系因修理车辆及治疗所产生,法律规定受害人主张的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就诊的次数,原审酌定为1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害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条件,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亦未提供为购买或修复该财物费用的证据,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车辆折损费用、车辆未修好部位费用,因原告并未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亦未有所有权人的授权处理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案中原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魁赔偿款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大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孙大伟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其侵权,并且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孙大伟除支付首次医疗费用和部分修车费用外,一直以没钱赔付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7039元。被上诉人孙大伟答辩的主要理由,其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对谢魁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谢魁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各项17039元。经查,谢魁主张医疗费350元,一审已经认定;误工费6000元,一审根据其月收入3000元,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建议休息期计27天,确定其误工费2700元并无不当,现谢魁认为应按60天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100元系一审根据谢魁的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和就诊次数酌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精神损失3000元和其财物损失800元,谢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谢魁主张的租车费2000元、车辆折损费3500元和未修理部位费用800元,因谢魁并非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谢魁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魁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