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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丁及第三人杨某庚、杨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刘某某,杨某辛,杨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鸿鹄,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杨某乙之子)。被告杨某丁。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杨某丁之妻)。第三人杨某戊。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杨某辛,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城西路***号。第三人刘某某、杨某辛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第三人杨某己。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丁及第三人杨某庚、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庆俭和人民陪审员王湘菘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中,因第三人杨某庚去世,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4)容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追加了杨某庚的继承人刘某某、杨某戊、杨某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苏鸿鹄,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杨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第三人杨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庚、杨某己是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叫杨某壬,2007年6月病故,母亲叫伍某甲,2008年12月22日病故。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祖父母已先于父母病故。杨某壬、伍某甲在容县容州镇东光村河口队有房屋三间,其中一间土地使用证号为: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X号,建筑占地面积为272.51平方米,泥砖(少部分红砖)瓦木结构。第二间土地使用证号为:容集用(1991)字第16014235号,建筑占地面积为99.75平方米,一层。第三间土地使用证号为: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号,建筑占地面积为64.42平方米,泥砖瓦木结构铺屋。2012年8月杨某丁不经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了土地使用证号为容集用(1991)字第16014235号铺屋重建。2013年10月杨某乙同样不经共有人同意拆除了土地使用证号为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号房屋重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上述房屋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的遗产(有部分是原告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继承人,均有继承权,而且原告父母生前与原告一起生活,对父母尽了生养死葬义务,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原告在继承父母遗产时,应该多分。原告对本案房屋分配意见是:在分割父母遗产房屋时,原告应该多分;被告杨某丁侵占的铺面是父母和原告、杨某丁、杨某己共有的,与杨某乙、杨某庚无关,因为这是国家征用土地后,给被征地安置户安置生活出路铺面用地,杨某乙、杨某庚已经分别得到了铺面各一个,所以杨某乙、杨某庚只能继承上述铺面父母应值份额,另外二间房屋则全部是父母遗产。由于上述房屋大部分是泥砖瓦木结构,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不能计算价值,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大约是10万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无法协商达成分配协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父母的房屋。被告杨某乙辩称,关于原告起诉杨某乙2013年10月不经共有人同意,拆除了土地使用证号为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号房屋重建,及提出父母生前是原告一人尽生养死葬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不是事实。一、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号房屋是父亲杨某壬分给被告的,房契也给到被告手中。2013年8月份由于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号房屋年久失修,经鉴定为危房,东光村委和容州镇领导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于2013年9月份开始进行拆旧翻新,期间杨某甲对此有意见,多次进行阻拦说不能拆也不能建。被告多次向东光村领导反映,村委支书派东光村主任林容钊、东光村委员林振昌、河口队队长覃超辉、杨绍球于2013年10月份进行调解,经过两次调解才得到参与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丁、庞某某、刘某某,旁听人杨某丙)一致通过同意卖掉生产队分的因征地安排回建地属于杨某壬、伍某甲部分所得的钱平分,杨某壬、伍某甲其它的房屋就按照伍某乙起草的遗产、房屋分配问题进行分配。如今,原告已经卖掉了杨某壬、伍某甲生产队分的因征地回建地,欲推翻了东光村委会于2013年10月份调解的关于《伍某乙起草的遗产、房屋分给问题》相关事宜。被告按照《伍某乙起草的遗产、房屋分给问题》履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1994年结婚,1997年与老婆离婚后便独自生活。父母可怜原告,让原告跟随父母一起生活。杨某己由于患有精神疾病,也跟随父母一起生活,直到父母去世前,父母都是在养着原告、杨某己。父母过世后入土为安用的钱,有一部分是几兄弟出的,有一部分是父亲生前留下来的,原告拿不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父母尽到了生前死葬义务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丁辩称,一、原告提出父母生前是他一人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不是事实。原告1994年结婚,1997年老婆出走,父母可怜他,叫他一起共同生活,是父母养他,不是他养父母。二、原告告被告侵占铺面不是事实。因旧铺面年久失修经常漏水变成危房,被告重建铺面得到原告的口头同意,且在拆除旧铺面时原告来帮手做工,后来搬新房的时候也来喝喜酒,证人庞剑章可作证。铺面是父母、原告、杨某丁、杨某己5人共有,是国家征收后,给征地安置户安置生活出路铺面用地,与杨某乙、杨某庚无关,杨某乙、杨某庚各自有各的铺面。杨某己是兄弟之间协议好由杨某丁抚养,杨某己的财产由杨某丁掌管。被告杨某己述称,杨某壬于2006年6月病故,伍某甲于2007年12月左右病故。杨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不为母亲分担家务。杨某己随杨某丁生活。第三人杨某戊、刘某某、杨某辛述称,杨某庚没有占杨某丁的12厘米土地。杨某甲没有尽赡养义务,杨某壬与伍某甲一直自己居住,未患病便突然死亡,没有拖累后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容县东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三、登记卡,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被告杨某乙、杨某丁,第三人刘某某、杨某辛、杨某戊、杨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1、父母生前已分清各兄弟的房屋,并把土地使用证交给杨某丁保管;2、铺面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备注栏注明产权终归杨某丁、杨某甲。二、残疾证明,证明杨某己是智障,兄弟之间曾协议由杨某丁抚养,其财产由杨某丁掌管。三、遗产、房屋分割协议,证明父母生前曾委托舅父协同兄弟分割遗产。四、口头协商证明,证明杨某丁重建铺面有证人庞俭章等人见证,杨某甲口头同意并在行动上同意杨某丁重建铺面。原告对被告杨某丁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从房产证看杨某己不是房屋产权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杨某甲未在协议上签名,在现场勘查时杨某乙承认协议中杨某甲的签名、指印是杨某乙代签、代摁的。同意协议中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杨某乙拆了证号为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号房屋后便不再参与证号为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X号房屋的分割。对证据四,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是否是庞俭章本人签名、摁指印无法确认,证明中关于杨某甲同意杨某丁拆除房屋不是事实。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丁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记载产权人为“杨某壬、伍某甲、杨某甲、杨某丁等”说明房产权人不仅仅有上述四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可杨某甲的签名、指印是杨某乙代签、代摁;对证据四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某、杨某辛、杨某戊、杨某己对被告杨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二、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火避险明白卡,证明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号为危房,被告不得已将房屋拆除重建。三、关于杨某壬户房屋纠纷调解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已同意被告拆除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号土地上的房屋。四、伍某乙起草的遗产、房屋分给问题,证明母亲委托伍某乙遗产、房屋分给问题事宜,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号土地上的房屋分给杨某乙。原告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丁、杨某己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某某、杨某辛、杨某戊、杨某己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某某、杨某辛、杨某戊、杨某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杨某丁、第三人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被告杨某乙、第三人对被告杨某丁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杨某丁提供的证据三虽有异议,但是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异议,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四属证人证言,原告持异议,且证人不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叫杨某壬,2006年6月去世,母亲叫伍某甲,2007年12月去世。杨某庚于2014年5月病故,刘某某是杨某庚的妻子、杨某辛、杨某戊是杨某庚的儿子。第三人杨某己是智力二级残疾,监护人是杨某丁。杨某壬户于1975年在容县容州镇东光村河口队建有泥砖木瓦结构房屋三间(座西北向东南),当时杨某壬、伍某甲、杨某乙、杨某庚四个成年人。1985年又建有红砖水泥结构房屋(座西向东)二层(一楼为红砖水泥结构,二楼为砖瓦木结构),每层三间,建红砖屋时,杨某乙、杨某庚已自己分煲吃,杨某壬、伍某甲、杨某甲、杨某丁、杨某己一起共同生活,其中杨某己是未成年人。1985年,杨某壬房在红砖二层水泥结构房屋北面与泥砖房屋相隔处相连有二间泥砖木瓦结构屋。1987年,杨某壬房在红砖二层水泥结构房屋南面建有二间一层红砖水泥结构屋。1991年,杨某壬户取得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容集建(1991)字第XXXXXXX**号)。2009年9月10日,杨某庚、杨某乙、庞某某在伍某乙的主持下,达成了《杨某壬、伍某甲遗产、房屋分给各人间数、位置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一、老旧屋(土地使用证号:容集建(1991)字第XXXXXXXX号的泥砖瓦结构屋)归杨某乙所有;二、老旧泥砖屋厅(土地使用证号:容集建(1991)字第XXXXXXXXX号)归杨某庚所有;三、老旧泥砖西房(土地使用证号:容集建(1991)字第XXXXXXXXX号)一间归杨某甲所有;四、新红砖房(土地使用证号:容集建(1991)字第XXXXXXXXX号)座西向东房一间归杨某甲所有;五、新红砖房座西向东房后面厨房归杨某甲所有;六、后面小间(土地使用证号:容集建(1991)字第XXXXXXXXX号)给杨某己做厨房使用也是属于公共走路;七、红砖屋南面水泥混合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容集建(1991)字第XXXXXXXXX号)一间归杨某己所有;八、红砖屋中厅以及南面房屋加红砖水泥混合房屋一间共三间(土地使用证号:容集建(1991)字第XXXXXXXXX号)归杨某丁所有······”。原告主张的位于容县容州镇城西路226号房屋一层三间,该房产的土地证号为容集(1991)字第160142**号,土地面积为99.75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杨某壬、伍某甲、杨某甲、杨某丁,2012年8月,杨某丁拆除该房屋重新建房屋。杨某壬原在容县容州镇东光村河口队泥砖瓦木结构房屋一间,该房产土地证号为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号,土地面积为64.42平方米,2013年10月,杨某乙拆除该房屋重新建房屋。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乙认为容集建(1991)字第XXXXXXXXX号房屋上的泥砖屋是杨某壬、伍某甲、杨某庚、杨某乙四人共有,红砖屋其出有资金、红砖屋南面二间一层红砖屋是父母、杨某甲、杨某丁、杨某己共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原告主张继承父母的房屋,定性为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请求继承父母的房屋,须举证证明父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房屋。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房屋是杨某壬户于1975年、1985年和1987年建造的,属于其户的共有财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已分清各共有人份额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房屋哪部分属杨某壬、伍某甲的遗产,原告请求继承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容集(1991)字第16014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容集用(1991)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原房屋,已分别被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乙拆除重建,原房屋已经不存在,原告请求继承该两处房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丁、杨某乙不经其同意拆除父母的房屋重建,侵犯其继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确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封 潮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