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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008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其明与纪小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其明,纪小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0819-3号申请执行人:刘其明,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纪小镇,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纪小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纪小镇向申请人刘其明主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纪小镇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纪小镇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