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执字第5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旭红与杨增德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红,耿亚萍,耿德标,朱从云,杨增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578-1号申请执行人王旭红,女,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系宁夏恒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耿亚萍,女,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石嘴山市人民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耿德标,男,汉族,1930年3月8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祥村巷****号。申请执行人朱从云,女,汉族,1932年5月15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祥村巷****号。被执行人杨增德,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兰州市永昌路***号。申请执行人王旭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增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旭红、耿亚萍、耿德标、朱从云借款160000元、利息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71元,合计21477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增德自动履行50000元,本院从被执行人杨增德银行账户中扣划1400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150771元,由于被执行人杨增德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旭红、耿亚萍、耿德标、朱从云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50771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