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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邹某治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治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治,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稠树冲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坤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民警例行检查时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某村某路9号5楼一房间内发现三名涉嫌吸毒的男子,遂将涉嫌吸毒的违法人员邹某治、周某阁、薛某举传唤至派出所。经审查,邹某治多次将其住所横岗街道安良某村某路9号5楼一房间提供给周某阁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周东阁、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治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治判处十个月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治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首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