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系吸毒人员,二人为筹措毒资,在郴州市城区实施了两起盗窃,分述如下:1、2013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窜至郴州市城区龙泉路人人乐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刘某甲下车捡东西之际,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轿车内偷走一个橘黄色的凯撒牌女式手提包后立即逃走。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负责望风,随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联系,在人人乐超市北侧一小巷子内碰面,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刘某甲包内的700余元现金分了4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再将包内的黄金吊坠等物拿出来后,被告人李某甲把被害人刘某甲的手提包丢弃在路旁的垃圾堆。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将盗来的黄金吊坠以84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某甲。经鉴定,被盗的凯撒牌女式手提包价值2179元。另查明,案发后,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4年9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窜至郴州市城区人民西路九天银河网吧,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谢某甲随身的挎包内盗走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事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将盗来的手机卖了300多元,并将卖手机的钱和盗窃钱包内的2000余元平分。经鉴定,谢某甲被盗钱包价值128元,被盗黑色联想手机价值360元,共价值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归案情况说明、手机购买凭证、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因吸毒而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从犯、坦白、因吸毒而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依法追缴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