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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普诺泰保护膜有限公司与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诺泰保护膜有限公司,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上海普诺泰保护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牡丹,女,上海普诺泰保护膜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红。原告上海普诺泰保护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普诺泰保护膜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自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保护膜,原告供应货物价款为人民币35,358.08元(以下币种同),并向被告开具部分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58.08元。原告上海普诺泰保护膜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的单价;2、送货单七份、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款35,358.08元;3、原、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诺泰保护膜有限公司货款35,35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