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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欧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欧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岑歧路口驶往塘下镇霞林村方向。21时30分许,途经塘下镇104国道上金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22时02分,被告人欧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