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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莫某某在驾驶证被扣押期间,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从忻城县城关镇板河村往忻城县芝州二路百货大楼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50分许,行驶至芝州二路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对前面同方向由韦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韦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莫某某当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韦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50分,被告人莫某某在驾驶证被扣押期间,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从忻城县城关镇板河村往忻城县芝州二路百货大楼方向行驶至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对前面同方向由韦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韦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莫某某当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某承担此事故��部责任,韦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韦某各项经济损失48530元,并取得韦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1990年2月1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警记录单、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忻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来宾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覃某、罗某、邹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来宾市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刑)鉴(伤)字(2014)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意见书、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388、2014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大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