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振华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振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21号楼西配楼。法定代表人洪延,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男。上诉人高振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0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高振华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以下简称甘家口派出所)破拆其住处防盗门的行为违法,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高振华请求法院判令甘家口派出所赔偿其经济损失2078元以及打字费、打印费、复印费、光盘刻制费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已判决驳回高振华提出的2014年3月2日甘家口派出所破拆其防盗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高振华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高振华的行政赔偿请求。高振华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行初字第504号行政判决作出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4、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高振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甘家口派出所赔偿其更换防盗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78元以及打字费、打印费、复印费、光盘刻制费50元。甘家口派出所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高振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甘家口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破拆了上诉人家防盗门,该门现在甘家口派出所处置留;2、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病历;3、诊断证明书;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三张;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2-5证明甘家口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6、邮政特快专递信封;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7证明上诉人起诉符合诉讼时效;8、录音光盘、文字记录,证明案发当日甘家口派出所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没有任何排险、救助的特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甘家口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10接处警记录三份,证明接警情况;2、曹xx询问笔录两份;3、王xx询问笔录,证据2、3证明事发当日事实经过;4、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出警情况;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高振华提出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甘家口派出所提交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对高振华提交的证据1-5、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高振华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甘家口派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甘家口派出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甘家口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曹xx报警称其在4号房屋要拉东西,但其男朋友高振华不给开门。后甘家口派出所立即出警前往现场。甘家口派出所民警多次进行敲门,屋内均无人应答。报警人曹xx称高振华手机关机,怀疑其有生命危险,拨打“12580”找开锁公司进行开锁。在甘家口派出所民警的现场监督下,开锁公司人员在现场进行开锁。当开锁公司人员打开防盗门时,听到屋内有人应答,民警确认屋内人员无生命危险,告知开锁公司人员立即停止开锁,并将曹秀兰等人带回甘家口派出所询问。2014年9月4日,高振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2014年9月4日,高振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甘家口派出所于2014年3月2日破拆其家防盗门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50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高振华的诉讼请求。高振华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高振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甘家口派出所破拆其家防盗门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高振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高振华所提甘家口派出所破拆其住处防盗门的行为违法并藉此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振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振华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