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兆红与刘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红,刘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唐兆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刘华东。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原告唐兆红与被告刘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刘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中空玻璃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中空玻璃给被告使用。原告依约交付价值134161元的玻璃,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14161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刘华东辩称,总共收到的玻璃计108222.96元,已经付款1200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中空玻璃。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将玻璃送至残联工地和蒋庵工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玻璃款120000元。后来,双方就玻璃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残联工地供货清单及蒋庵工地签名为“刘华明”“张俊福”的清单予以认可,上述清单玻璃价值108222.96元。对于签名为“王金雪”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为“王金雪”的清单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兆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唐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淮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