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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桂梅与周坚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梅,周坚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刘桂梅。委托代理人刘振富,与原告刘桂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坚英。原告刘桂梅与被告周坚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富、被告周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原、被告原均系承德神栗食品有限公司雇员。2014年12���18日,原、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周坚英用箩筐将原告刘桂梅致伤。2、原告刘桂梅伤后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及头皮挫伤,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伤后三周,原告刘桂梅共支付医疗费701.30元。根据原告刘桂梅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刘桂梅误工天数为7天,误工损失350.00元(50元/天×7天)。根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与原告刘桂梅住所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刘桂梅交通费损失50.00元。前述损失合计1101.3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16.00元。4、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违反厂规往回偷拿山楂,并且先拿箩筐击打我的太阳穴,我一怒之下才打了她,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坚英在与原告刘桂梅���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将原告刘桂梅致伤,其对原告刘桂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刘桂梅不能正确处理同事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周坚英发生口角致双方矛盾激化,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周坚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1.30元的70%,即770.91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刘桂梅承担75.00元,由被告周坚英承担1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怀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