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陆永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永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陆永美。申请人陆永美要求宣告陆小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陆小红,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居委会九组西苑一区13号。系申请人陆永美的女儿。申请人称:陆小红在小时候因咳嗽导致缺氧,后发现学习能力差。2009年经鉴定为智力三级残疾。现因陆小红的配偶起诉离婚,需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陆小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小红自幼发育较差,目前存在智能缺陷,意志行为减退,对离婚的事宜有部分认识,但对离婚后的生活没有具体打算,不能理解离婚事项的法律程序,不能充分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完全准确的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能全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未完全丧失对该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故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陆小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