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正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正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27号罪犯张正卫,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隆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正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21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正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正卫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卫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44.7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关罪犯张正卫在服刑期间的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正卫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从严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正卫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三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