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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庞富强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富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645号罪犯庞富强,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咸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富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被告人庞富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向该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鄂刑三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9年8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12年7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庞富强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富强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庞富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庞富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红川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