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石民一终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贾晨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董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贾晨龙,董彦强,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民一终字第0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营业场所鹿泉市新开路10号。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晨龙。委托代理人谢英如。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彦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8号。法定代表人张艳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董彦强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场村口路段超越前方停驶的大型客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晨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将贾晨龙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贾晨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彦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众盛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原告受伤后,被告董彦强垫付医疗费5万元。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赔付营养费5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明确载明家陪一人,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个人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给付交通费200元,综合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间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9个月,因原告现尚在治疗期间,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彦强垫付的5万元应暂缓给付,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被告董彦强亦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对被告董彦强垫付的5万元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9,109.49元;救护车费用500元;购买盐水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9个月为29,700元;护理费按谢英如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9个月为29,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1,70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晨龙医疗费219109.49元、救护车费500元、盐水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29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291709.49元。案件受理费6111元减半收取3055.5元,由被告董彦强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外病例取证费不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当仅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诊断证明中的院外休息是指误工费而非护理期间;三、误工、护理标准均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所谓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在原审原告受伤后,上诉人工作人员探视其时原审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称其在家务农,现又提供工作证明与事实不符。另原审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也存在瑕疵。被上诉人贾晨龙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方面,贾晨龙先后做了8次手术,出院后需要有人护理,在诊断证明和病例上均有记载,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到起诉之前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中贾晨龙提交了贾晨龙和谢英如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所以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彦强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场村口路段超越前方停驶的大型客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晨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将贾晨龙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贾晨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董彦强负全部责任,贾晨龙无责任。肇事车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被上诉人董彦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病例取证费,因被上诉人贾晨龙尚处在治疗阶段,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其该项费用系用于治疗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花费,并非为本案诉讼所产生花费,原审判令由上诉人进行负担并无不妥。关于护理期限,被上诉人贾晨龙虽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证实其需护理九个月,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贾晨龙伤情及治疗过程均认可,根据其病情及护理情况,原审按照九个月计算护理期限亦属合理。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上诉人虽主张其工作人员探视贾晨龙时贾晨龙及护理人员均称在家务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贾晨龙已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及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贾晨龙误工、护理标准均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