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祁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祁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安庄村安某家建房工地上,因未注意观察,在驾车移动打桩机时支架碰到高压电线,致使在旁边操作卷钢筋机的祁某丁被电击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祁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祁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本案的被害人也有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甲承揽了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安庄村安某家的房屋地基打桩建设工程。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祁某甲在安某家建房工地上,因未注意观察,在驾车移动打桩机时支架碰到高压电线,致使在旁边操作卷钢筋机的祁某丁被电击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祁某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祁某丁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祁某乙、安某、周某、高某、祁某丙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公(赣)鉴(法尸)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被告人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且与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非法剥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