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甲),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3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8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莉莉、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京GVJ8**的雅阁小型轿车沿厢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公司西侧50米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王某某系外力作用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窒息死亡。被告人李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询问孙某某、李某莉、吕某某、安某某、姜某、原某某、张某某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检验鉴定文书及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29日1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京GVJ8**的雅阁小型轿车沿厢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公司西侧50米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王某某系外力作用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询问孙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当时是我报的警。今天早上7时左右,我正在家里干活,我家后面的一个邻居告诉我说我家对面的垃圾堆上躺着一个人,我过去看了一下地上的确躺的是一个人,就给‘110’报案了。昨天晚上没有看见那个人,昨天晚上到今天早上一直在下雨,我早上看到的时候,还在下雨。我昨天晚上11点左右休息的时候没有听到什么声音,一直到今天早上我开门营业了听见邻居说我才知道的。”的情况;询问李某莉的笔录,能够证实“我在乔村路口开了一家‘荆汉文水煎包’,我是听顾客说的今天早上在绛县石油公司对面发现一具尸体。(出示死者照片)我见过她,她昨天中午11点30分左右来过我的店里。我不知道她来干什么,她到我店里以后蹲在我店里的西南角,然后她问我凉粉卖不卖,我说不卖,她就在那里一直自言自语,我害怕她情绪失控也没敢跟她再说话,过了一会她就走了。她来我店里时穿的烂烂的衣服,上身披了件男士蓝工作服外套,里边穿了个带花花的衬衣,具体的我记不清楚了。听她说话应该是本地人,我感觉她智力有问题。”的情况;询问吕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在绛县石油公司西边开了个商店,叫综合商店。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刚开商店门,我商店东边的菜铺的老板过来跟我说,让我看公路北边是什么东西,我看了一眼,就说这是谁扔的烂衣服,菜铺老板说不是衣服,是一个人,然后我仔细看了一下,真的是个人,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昨天晚上雨下得很大我房子上边是彩钢瓦,就听不见外边的声音。我昨天晚上一直在家,11点30分关的门,然后就睡觉了。(出示死者面部照片)我不认识,我没见过。”的情况;询问安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认识南横村的李某。我们是6月28日见的面,并且一起在神话KYV喝酒唱歌了。我当时喝醉了,具体什么时间离开神话KYV的我不清楚,应该是29日凌晨走的。当我醒来的时候我在李某车的后排座上睡着,车已经到了横水镇三岔路口那个加油站了。李某当时驾驶的是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我拨打了绛县出租公司的电话,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回到家后听我妈说2点多了。在我等出租车的过程中李某下车给我说你在这等车吧,我先走了,然后就驾车离开了。我当时醉酒比较厉害,感到头疼,我下车后就坐在加油站的台阶上,没注意李某去哪里了。”的情况;询问姜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小名叫东东。我和李某是表兄弟,他叫我爸舅舅。我在河津市开了一家汽车装潢店,在泰兴西路名字叫东鹏汽车生活空间。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我记得那天晚上下的大雨,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正在往河津走的路上,车被刮了一下,让我帮他把车修一下,顺便把户上了。大概早上5点左右的时候,李某来到了我的店里,他把车放在了门口,在我的店里坐了一会,我们聊了一会天,早上7点的时候,我和他相跟着去了我店北边200米左右的马二汽修,把车钥匙给了汽修店的接待员任杰(同音),并告诉修理厂用最快的速度修好,然后李某就在我家住了三天,等车修好,7月1日下午,李某的朋友军锋过来把他接回绛县了,后来等车修好后,我就把车开回到我的店里,放在展厅里没动,并给李某打电话说车修好了,让他过来开车,李某说先把车放在我这,让我帮忙上户。当时我看见车的左前大灯上有个小窟窿,左前保险杠位置上有个裂口,左侧A柱上有个坑,前挡风玻璃左下方破了,左侧后视镜没有了。车修靠后在我店里清洗了下内饰,车外打了一次蜡。”的情况;询问原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从2008年8月份至今就在马二汽车修理厂做车辆维修接待工作。我认识姜某,他以前也是在马二汽车修理厂搞汽车装潢,大概2010年搬出去开了东鹏汽车生活空间店。姜某是送过来一辆车让修,但是我具体不记得是哪一天,只记得前一天晚上下大雨。那天早上大概八点左右到的马二修理厂,我看到院里有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当时那个车左倒车镜不在了,前挡风玻璃左侧破裂,前保险杠左侧破裂了,左前大灯也破碎了,左A柱弯形了。过大概十几分钟姜某就来我们这了,他让我赶紧给修了,车主比较着急。他把车钥匙给了我我就把车钥匙给了钣金维修区工人孙奇龙,让孙奇龙开工修理。”的情况;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认识南横村的李某。我和他是朋友关系。大概一星期以前我去过一次河津市,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去河津市把李某接回绛县。大概是一个星期以前的下午3点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河津市他表弟东东家接他,于是我就开着车去了河津市东东开的那个汽车装潢店,我到了装潢店后,没有见到李某,我又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在东东家呢,我就又开车到了东东家,在东东家大概坐了20分钟左右,我就开车拉着李某回绛县了。我到了问李某在河津市干什么,李某说给车上户。李某和我回绛县时没有开他那辆黑色本田轿车,是我开我的车把他拉回来的。我是前天才知道李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的情况;李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准驾车型为B2,当前状态为正常;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送达回执,能够证实第141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给被告人李某的情况;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绛)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第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能够证实王某某系外力作用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窒息死亡;绛县公安局鉴通字(2014)000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李某;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1年6月15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6月29日2时许,我驾驶我的无号牌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从绛县神话KTV载乘我朋友安某某出来,沿厢城街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到绛县交警队附近送她回家,当时安某某因为醉酒,我找不到她家的位置,然后我就准备开车将其拉到横水镇我家中,在途经交警大队东侧、快到绛县石油公司的路段时,我隐约看到一个白影,我来不及做出反应就‘咚’的一声撞了上去,我因为当时喝酒了,心里害怕,也慌了,没有停车就直接加油走了,到三化路口右拐行驶到涑水大街,再向西向横水方向逃离现场。到横水三岔路口加油站的时候,安某某醒来让我停车,我下车后看到我的车左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左反光镜损坏,我就安排安某某自己打出租车回绛县,我连夜沿着二级路从闻喜礼元镇绕道稷山县,将车送到河津我表弟姜某那里让他把车送到‘马二汽修厂’进行修理,我在河津停了三天后,就电话联系我朋友张某某让开车把我接回来了。”的事实。同时查明,(一)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谅解书,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8日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8日19时10分至21时40分讯问被告人李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我开车在绛县石油公司门口与一个行人碰撞,当时因为我害怕所以没有停车离开现场了,今天我来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