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忠正与宋好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正,宋好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好嘉,无职业。原审原告徐忠正与原审被告宋好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徐忠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上诉人宋好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徐忠正一审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相邻关系。两家房屋的墙体(原告的西边墙体,被告的东边墙体),中间有1.2米宽的胡同属于公用地界,即每家各有0.6米的滴水。2013年,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家公用的胡同打上了捣制水泥盖,并给原告家的西边墙造成了破坏,雨天漏水,冬天不防寒,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并经政府及有关部门调解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原审被告宋好嘉一审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忠正的楼房与被告宋好嘉的房屋东西相邻。1994年6月8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普农房字第××号房产执照中,将原告的西边墙体与被告的东边墙体之间1.2米空地确权给被告宋好嘉。1994年原告与被告两家协商,原告徐忠正同意被告宋好嘉将胡同贴在山墙打上盖,被告宋好嘉同意原告徐忠正盖二楼出大檐。次年,被告宋好嘉在胡同里挖一个长2米,宽1.2米,深2米的地窖。1999年秋天,被告宋好嘉在胡同中贴在原告家山墙打上水泥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忠正与被告宋好嘉系邻里关系,两家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被告宋好嘉征得原告同意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于1999年秋天在胡同中贴在原告家山墙打上水泥盖,符合乡规民约,且历时已久;而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忠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徐忠正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在没有经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两家共用的胡同上搭建水泥盖,并沿着上诉人房屋西墙体地基挖掘地窖,致使上诉人西墙体严重受损,房屋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宋好嘉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搭建的水泥盖及所挖地窖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水泥盖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建成的,地窖也是符合地下土地使用的。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宋好嘉在案涉土地上搭建的水泥盖及所挖地窖是否给上诉人徐忠正的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安全隐患或现实危害。首先,案涉水泥盖是被上诉人借助上诉人房屋西边墙体搭建而成,根据常识判断,案涉水泥盖需要在上诉人房屋西边墙体钻孔起固定作用,这样就可能对上诉人房屋的墙体造成裂纹等损害,即使双方之前达成协议,损害确实存在,上诉人也可要求被上诉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其次,案涉水泥盖滴水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据来看,案涉水泥盖的滴水能否导致上诉人房屋西边墙体出现受潮、透寒等情况是不确定的,如存在损害,是否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扩大。第三,案涉地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地窖是被上诉人沿上诉人房屋西边墙体的地基挖成的,该地窖是否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安全使用,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地窖进行相应处理,均存在疑问。二审中,上诉人向我院递交房屋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上诉人的房屋地基、墙体的沉降、倾斜、滑移等损害程度及对地下室渗水原因、房屋损害原因、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查清本案争议问题后据实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徐忠正已预交),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徐忠正100元。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