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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某、王某、杨某某与鼎润汽贸、中银保险,朱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冯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王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杨某某,女,200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之父。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灵,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西段中国银行渭南分行一楼。(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负责人常李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丽,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北段。(以下简称鼎润汽贸)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泉,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王某、冯某、杨某某与被告朱某、鼎润汽贸、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灵、被告朱某、被告鼎润汽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列光、被告鼎润汽贸的法定代理人张杰、被告中银保险的负责人常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冯某、杨某某诉称,王某与冯某是夫妻关系,杨某某是冯某的外甥女。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朱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固市镇定通村西时,与王华驾驶陕AF8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某、冯某、孙重阳、周春兰、霍引丽、张玉素、张晓、张睿楠、杨某某、罗伟丹、朱泊宣、郗峰受伤。事发后,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了渭临交肇(2014)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华、王某、冯某、孙重阳、周春兰、霍引丽、张玉素、张晓、张睿楠、杨某某、罗伟丹、朱泊宣、郗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入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旅行社承担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王某的病情被诊断为:1、腰椎右侧2、3、4横突骨折;2、左肩关节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右肾囊肿。花去门诊费1360元(被告朱某已经垫付)、住院费12878.95元(被告朱某已经垫付)。2014年12月2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1、王某误工期限为120日;2、王某营养期限为60日;3、王某护理期限为60日。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这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朱某已支付1975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700元是被告朱某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被送入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5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冯某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50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入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1483.01元。原告杨某某的病情被诊断为:右臂创伤缝合;三被告应当赔偿杨某某医疗费1483.0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83.0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是陕E329**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陕E32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致各原告受伤,造成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42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288.95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冯某门诊费885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冯某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5085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医疗费1483.0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83.01元。4、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陕E329**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也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理赔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润汽贸辩称,陕E32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鼎润汽贸,系朱某从鼎润汽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此范围内赔偿。被告鼎润汽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辩称,2014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属实,陕E329**号机动车系从鼎润汽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鼎润汽贸,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自己向康辉旅行社分两次垫付了2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593号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陕E329**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欲证明陕E3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3、陕E329**号机动车行驶证和朱某的驾驶证,欲证明朱某具备准驾资质,陕E329**号小型轿车具备行驶资质。4、王某渭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张。欲证明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5、王某渭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1360元。欲证明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门诊花费1360元的事实6、王某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张明一张、病历5页,住院票据一张12878.95元、复印费收据一张6.5元、费用清单2页。欲证明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花费12878.95元、复印费6.5元的事实。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1936号鉴定意见书3张。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王某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庭审中,原告冯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冯某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历1张。欲证明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2、冯某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885元。欲证明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门诊花费885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渭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门诊病历1张。欲证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2、杨某某门诊收费票据9张1483.01元。欲证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门诊花费1483.0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对各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0元属于医疗费性质。经质证,被告鼎润汽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精神抚慰金均不成立、冯某的后续治疗费不成立、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杨某某的医药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王某的证据5表示,四张票据中最后一张230元那张不予认可,对王某的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60元计算;其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不成立;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冯某的病历上无住院天数,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无法计算。杨某某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只赔医疗费。庭审中,被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辉旅行社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朱某向旅行社垫付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宝塔分理处证明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自己向康辉旅行社员工处转账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鼎润汽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欲证明陕E329**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事发时朱某驾驶的陕E329**号机动车系朱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鼎润公司购买,且车款至今未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对外的实际车主是行驶证上登记的被告鼎润汽贸,属于挂靠性质,被告鼎润汽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朱某、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欲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免责。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朱某、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对于原告王某、冯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朱某、被告鼎润汽贸、被告中银保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朱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固市镇定通村西时,与王华驾驶的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载有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旅客的陕AF8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车上有乘客王某、冯某、孙重阳、周春兰、霍引丽、张玉素、张晓、张睿楠、杨某某等9人,其中原告王某、冯某、杨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入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旅行社承担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王某的病情被诊断为:1、腰椎右侧2、3、4横突骨折;2、左肩关节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右肾囊肿。花去门诊费1360元、住院费12878.95元。2014年12月2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1、王某误工期限为120日;2、王某营养期限为60日;3、王某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冯某被送入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5元。原告杨某某被送入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原告杨某某的病情被诊断为:右臂创伤缝合;花去治疗费用1483.01元。另查明,陕E3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再查明,被告朱某驾驶陕E329**号轿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鼎润汽贸公司购买,车辆所有权现由被告鼎润汽贸公司保留。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支付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人民币20000元,受害人周春兰2000元。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给受害人垫付费用如下:一、1、周春兰3673元。2、霍引丽247.90元。3、王某14245.45元。4、冯某885元。5、杨某某1483.01元。6、张玉素1500元。7、张睿楠530元,以上共计22564.36元。二、给付王某现金1975元。三、垫付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600元。四、诉讼费共计1705元。1、周春兰341元,王某1121元,张玉素2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事故责任经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59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等多人损失,因朱某所驾驶的的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鼎润汽贸购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至今一直被保留在被告鼎润汽贸,事故发生在鼎润汽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银保险。故对各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其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以被告朱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鼎润汽贸公司为由要求被告鼎润汽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各原告未提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受到相当程度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因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向其垫付医疗费14238.95元,精神抚慰金1975元,鉴定费和交通费2700元,共计18913.95元,因被告朱某表示其所垫付的费用均为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被告朱某垫付的费用原告王某有义务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具体返还的数额因涉及到案外人中国康辉西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故本案不予涉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医疗费55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407.69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83.1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731.31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赔偿冯某医疗费453.64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99.84元。二、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冯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党进学审 判 员  梁玉其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