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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谭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54号罪犯谭军,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洪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10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谭军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楚军、王晖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刑罚执行科吕辉、徐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谭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谭军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判刑九个月只考虑该犯为“三类罪犯”,未考虑该犯犯有数罪的情况,建议减刑幅度下调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另查明,在原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谭军交纳罚金60000元,并且被告人谭军的家属与被害人郭继平的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罪犯谭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该犯在原判审理期间既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交纳了罚金6万元。在服刑期间,该犯本次减刑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折合6个表扬。由于属于“三类罪”,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第一点第3项“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三类罪犯,执行两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规定,监狱呈报减刑幅度为九个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谭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政喜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