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沈金富与杭州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富,杭州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沈金富(。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杭州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原告沈金富诉被告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都公司)、杭州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金富自愿撤回对被告新都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原告沈金富与被告中意公司间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富起诉称:2012年5月1日,新都公司因名仕苑项目部工程需要,向业主为沈金富的余杭区星桥道古寺建筑钢管租赁站承租钢管,双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新都公司向沈金富承租钢管、扣件、套管;(2)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及管套租金为每天每只0.006元;(3)钢管暂定500吨,扣件8万只;(4)租赁期限为二年;(5)钢管、扣件租金每六个月支付至70%;每年的12月底前全部付清;(6)中意公司对新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2014年4月15日,沈金富、新都公司、中意公司三方重新签订《续租合同》一份,将原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担保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余的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新都公司向沈金富承租钢管及扣件、套管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中当年(2012年)租金至年底分文未付,欠租金202353元;至2013年12月底止,租金也是分文未付,欠租金637185元;至2014年8月31日止,仅支付过租金20万元,尚欠租金775990元。2014年9月10日,沈金富向新都公司发出催收租金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9月18日付清全部租金,但新都公司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沈金富与新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新都公司支付沈金富租金775990元;2014年9月10日以后租金,按约定支付至实际归还为止;3、新都公司归还沈金富钢管74009.9米(296吨),扣件54609只,套管1756个。如有短少,按市场价钢管每吨3000元赔偿,扣件和管套按市场价每只4.2元赔偿;4、被告中意公司对沈金富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新都公司不认可该《租赁合同》且提供了中意公司以新都公司名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证据,且租赁的钢管实际用于中意公司开发的房屋建设工程,已支付的钢管、扣件租金系中意公司支付,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应由中意公司支付租金,故原告沈金富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沈金富与新都公司、被告中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无效;2、被告中意公司归还原告沈金富钢管74009.9米(296吨),扣件54609只,套管1756个。如有短少,按市场价钢管每吨3000元赔偿;扣件和管套按市场价每只4.2元赔偿。3、被告中意公司赔偿原告沈金富租金损失77599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赔偿款按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套管按照每天每只0.006元,一直赔偿至钢管,扣件、套管归还日止)。原告沈金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续租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中意公司以新都公司名义与沈金富对租赁钢管、扣件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一页,用以证明中意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沈金富租金以及承租的钢管及附件未归还的数量的事实。3.通知一份及通知送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沈金富要求中意公司(承租人)支付拖欠租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钢管价格为每吨3000元,扣件和套管价格为每只4.2元的事实。5.中意公司参保人员花名册一份,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林的笔录一份,印章销毁单及印章承诺书一份,共同证明与沈金富签订《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的是中意公司的工作人员,新都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涉案的租赁合同无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本院对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及中意公司员工厉维曹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中意公司未答辩。被告中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金富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1日,杭州市余杭区星桥道古寺建筑钢管租赁站(沈金富为该租赁站业主,以下称道古寺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新都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就名仕苑项目部需要,而向道古寺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载明:租赁物为钢管五百吨、单价0.008元/天/米(250米为1吨),扣件八万只,扣件(套管)单价0.006元/天/只,根据乙方的需要及甲方的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数量按实际发数量为准。租赁期限为两年。合同由中意公司担保,担保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钢管扣件租费六个月付百分之七十,当年12月底全部付清。合同生效后,由新都公司名仕苑项目部(或代表人胡建明)负责代乙方履行,双方不再另行签授权合同。名仕苑项目部(或代表人胡建明)的行为即乙方行为。乙方盖章处加盖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的章,厉维曹作为乙方的代表人签字。中意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道古寺钢管租赁站根据中意公司的要求陆续向中意公司供应包括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用于名仕苑项目部的工程建设。2014年4月15日,道古寺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新都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中意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续租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自2014年5月1日起,乙方继续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租赁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丙方的担保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盖章处加盖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的章,庄银良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中意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在担保方处签字。在2012年5月1日的《租赁合同》及2014年4月15日的《续租合同》履行过程中,胡建明就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费用与道古寺钢管租赁站逐月进行核对。在2014年8月31日的道古寺钢管租赁站按月对账清单上载明:租赁单位为新都公司名仕苑项目部。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未归还道古寺钢管租赁站各类规格钢管74009.9米,尚欠道古寺钢管租赁站各类规格扣件54609只,尚欠道古寺钢管租赁站各类规格套管1756个,应付道古寺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套管累计结账租费总额975990元,累计已经支付租金200000元,尚欠道古寺租费775990元。胡建明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认定,代表新都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的厉维曹、签订《续租合同》的庄银良及作为该两份合同的新都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的代表人胡建明均系中意公司的员工。《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上“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的印章非新都公司所盖。新都公司未授权中意公司代表其签订《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松林与道古寺租赁站的业主沈金富洽谈及签订了该两份合同。现中意公司已经支付给沈金富的200000元租金,各类钢管、扣件、套管均用于中意名仕苑项目工程。新都公司已登报销毁“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的印章,拒绝追认涉案《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续租合同》中新都公司的章并非其所盖,厉维曹和庄银良亦非新都公司的员工,且未取得新都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新都公司与沈金富之间不存在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的合意,上述《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未成立。但自2012年5月1日起,沈金富提供的租赁物由中意公司使用,中意公司亦向沈金富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故沈金富与中意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中意公司理应向沈金富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对沈金富与中意公司而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中意公司未及时支付沈金富租赁费用,沈金富有权要求中意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予以折价赔偿。至于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标准,本院据情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参考价格为依据计算。综上,沈金富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金富钢管74009.9米,扣件54609只,套管1756个;如被告杭州中意房地产公司无法全部归还上述钢管、扣件、套管,则无法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管按赔偿时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参考价格计算);二、被告杭州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金富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租金77599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杭州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与套管0.006元/天/只标准计算已返还的钢管、扣件与套管的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告杭州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