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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万侠与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侠,亳州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谯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孙万侠,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赵华中,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延超,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原告孙万侠因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拒收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万侠、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侠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拒收。原告孙万侠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其房屋被当地政府强制拆除,但未见任何征收或拆迁文件,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亳州二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但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拒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也未辩称。原告孙万侠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拒收的事实。1.原告孙万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孙万侠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邮寄单、妥投单(改退批条),证明原告孙万侠于2014年9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拒收。4.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孙万侠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万侠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原告孙万侠于2014年9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亳州市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亳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30日拒收。孙万侠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退回。原告孙万侠认为亳州市规划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孙万侠将起诉状中的被告亳州市规划局更改为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原告孙万侠向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应尽接收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孙万侠的合法权益,原告孙万侠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原告孙万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拒收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原告应要求确认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其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事项与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万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万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海燕审 判 员  张红生人民陪审员  胡跃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鞠铮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