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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双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森林与齐静,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林,杨晓明,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双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森林,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明(杨明),女,45岁,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齐静,男,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森林与被告杨晓明(杨明)、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明(杨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明、齐静系夫妻关系。杨明通过丁秋叶介绍,齐静通过王树林介绍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5月31日、2014年1月9日在我处借款13600.00元、40800.00元、82960.00元、13600.00元、162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签名按了指纹。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71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齐静未答辩。被告杨晓明(杨明)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庭审中证人王树林证实:我和杨晓明(杨明)是邻居,道东道西我们相住三年之久,她丈夫叫齐静,他们的孩子叫齐玉涵,今年七岁了,他俩是夫妻。平时以夫妻相称,我们邻居都知道他们是两口子,齐静让我做中间人向王森林借款,当时我作为中间人签字了,并且齐静和杨明在第三次借82960元的时候,齐静拿王宝山的房照对五笔借款做抵押,他自己说这房子是买的,但是没办过户。然后他就把房照交给王森林了。借款到期后,杨明就外出打工了,齐静就搬到双山大理石了,然后齐静说贷款后还钱,到现在推拖不还。证人丁秋叶证实:我和杨晓明(杨明)是邻居,只是一墙之隔我们相住三年之久,她丈夫叫齐静,他们的孩子叫齐玉涵,今年七岁了,他俩是夫妻。平时以夫妻相称,我们邻居都知道他们是两口子,在她家用钱时,杨晓明(杨明)找我让我用买孙淑环的房照作抵押,并且我以中间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我买的孙淑环的房子,现在房照没过户,当时是4.5万元买的。另外2012年6月5日,借款13600元的那笔,也是我作为中间人签字,但是是杨明拿王宝山的房照做的抵押。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5日,被告杨晓明(杨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6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丁秋叶为中证人。2012年8月27日,被告杨晓明(杨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8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丁秋叶为中间人。2013年1月9日,被告杨晓明(杨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296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丁秋叶为中间人。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晓明(杨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6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2014年1月9日,被告齐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2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王树林为中间人。此五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案焦点主要为:被告杨晓明(杨明)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960元,被告齐静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通过庭审不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杨晓明(杨明)、齐静各自分别偿还。被告杨晓明(杨明)在原告处分四次借款计人民币150960元,被告齐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200元,此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晓明(杨明)、齐静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明(杨明)偿还原告王森林借款人民币150960.00元。二、被告齐静偿还原告王森林借款人民币16200.00元。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杨晓明(杨明)负担3500元,由被告齐静负担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