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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武汉小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长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武汉小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89号“领秀城”一期1栋1单元31层01室。法定代表人:叶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昕,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勇,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海,从事室内外装修业。原告武汉小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隐公司)诉被告李长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小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长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李长海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原告小隐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申请造价评估,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小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初,原、被告就原告小隐公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水蓝郡”樱花园452号面积为390平方米的房屋部分装修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价为1350000元,承包工程量分室内和室外两个部分;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底。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小隐公司共向被告李长海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但被告李长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到6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长海雇请的一装修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原告小隐公司为了处理相关事宜,为被告李长海垫付了3300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海拒绝继续履行装饰装修义务,且被告李长海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给原告小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装饰协议;2、判决被告李长海退还原告小隐公司未完工的已付工程款730000元(根据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鉴定确定应返还的金额,暂定730000元);3、判决被告李长海立即支付原告小隐公司垫付的雇工伤亡赔偿款330000元;(以上合计1060000元);4、判决被告李长海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小隐公司申请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小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本案装修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水蓝郡樱花园452号;2、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小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长海预付工程款1305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多预付了工程款;3、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长海出据的收据。拟证明:被告李长海至2013年6月1日,共收到原告小隐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4、2013年8月30日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结合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小隐公司代被告李长海向死者赔付330000元,被告李长海给原告小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发生死亡事件,被告李长海停工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5、承包工程量及完成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李长海就庭院围栏、地下室、湖边平台、凉亭、泳池、车库地面、客厅外移扩建及二层楼板加大、三层加隔热现浇楼板施工情况,被告李长海已完成的工作量不到600000元;6、被告李长海施工完成情况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施工完成情况;7、证人肖某施工完成情况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施工前的状况及工程量,大概已施工了600000元左右,后在原来施工的基础上又进行施工;8、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长海施工后,证人肖某对后来继续施工前的状况进行证明,被告李长海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大概600000元左右,证人肖某后来施工的部分包括:游泳池底部找平、地下室做了一个楼梯、二楼一间房屋在施工、其他的施工正在进行;9、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李长海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只有674468.52元,原告小隐公司已经支付了1330000元,根据口头约定,被告李长海剩余的工程没有施工,应该将原告小隐公司多支付的655531.48元返还给原告小隐公司;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小隐公司支付鉴定费15360元,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李长海承担。被告李长海辩称:1、原告小隐公司滥用诉权,无资格起诉被告李长海。原、被告从无任何关系,相互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资金往来,而且在2013年8月20日前,也未听说过有原告小隐公司,其无权对与自身无关、对自身不知、与自身无任何直接联系的人起诉。原告小隐公司的证据表明被告李长海与叶超个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并不表明与原告小隐公司就有任何关系,毕竟叶超注册成立了多家公司,不能据此认为叶超的任何一家公司都可以起诉被告李长海。原告小隐公司的起诉应驳回。2、原、被告间并无合同关系,作为证据的死亡赔偿协议把原告小隐公司列为发包人只是作为危机公关的应急措施,防范死者家属把事态扩大的托辞存在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李长海为人处事向来慎重,为避免纠纷,即使几千元的现浇工程业务也会签书面合同,以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小隐公司声称与被告李长海之间有1000000余元的口头协议,实属捏造事实、混淆是非。其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请法院驳回其无理起诉。被告李长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小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小隐公司系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水蓝郡樱花园45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2、该宗地花园面积为941.99平方米,在花园面积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2012年6月,原告小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超与被告李长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李长海对上述房屋进行改造、装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总承包价1350000元,完工时间2013年6月底。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土建和防水(包括两个楼梯,一个水泥现浇,一个玻璃钢构)、户外游泳池的土建及瓷砖、湖边平台土建及地面贴大理石、凉亭土建及石材铺装、大门口进门左侧扩建、车库及局部二层土建及屋顶防水、主卧平台扩建衣帽间、庭院围栏石材铺装、客厅外移扩建、一至三层局部窗户封闭改造、三楼两个平台地面防水及贴锈石火烧板、客厅二层楼板加大、三层加隔热现浇楼板、一至三层所有室内隔墙砌墙及粉刷、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处理及贴砖(厨房瓷砖,卫生间为大理石;共一个厨房,四个卫生间)。原告小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超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1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向被告李长海预付工程款1305000元,2013年6月1日向被告李长海支付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330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长海雇请的一名装修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原告小隐公司为了处理相关事宜,与被告李长海及死者家属签订协议,垫付了33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李长海停止施工,被告李长海已完成的工程包括:地下室、游泳池、湖边平台、凉亭、庭院围栏、客厅外移、二层楼板加大、三层现浇隔热楼板等部分工程。原告小隐公司将余下工程发包给证人肖某施工。经原告小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李长海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该公司勘验取证,被告李长海已完成的工程包括:地下室、游泳池、湖边平台、凉亭、庭院围栏、客厅外移、二层楼板加大、三层现浇隔热楼板等部分工程。经该公司评估,上述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74468.52元。原告小隐公司支付评估费15360元。另查明,被告李长海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上述改扩建工程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2、如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小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小隐公司是本案争议建设工程改建装修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小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超与被告李长海就上述房屋改建装修进行协商、付款的行为应是代表原告小隐公司的行为。因此,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原、被告,本院对原告小隐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李长海提出其并未与原告小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虽然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但被告李长海已按口头约定履行改建装修义务,原告小隐公司接受并支付了工程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关于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李长海系个人,并非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不是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包主体,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小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装饰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小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经评估,上述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74468.52元,而原告小隐公司已向被告李长海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超出部分655531.48元,被告李长海应当返还给原告小隐公司。本院对原告小隐公司要求被告李长海返还工程款655531.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小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55531.4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小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武汉小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被告李长海负担8868元,评估费15360元由被告李长海负担;被告李长海应负担诉讼费共计24228元(此款原告武汉小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小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莉代理审判员  吴 边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