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桥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靖江靖渝特殊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特殊钢(集团)公司靖江钢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靖江靖渝特殊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特殊钢(集团)公司靖江钢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卫,经理。被告靖江靖渝特殊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特殊钢(集团)公司靖江钢厂],。法定代表人杜正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靖渝特殊钢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根据其需求向我司定作起重设备,双方于2006年8月8日、2007年6月20日、2012年5月15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60000元、119800元、35000元,总金额计3148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司均根据合同约定生产了相应起重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相应设备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然被告并未足额价款,仅于2006年8月10日支付48000元、2006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70000元、2007年7月13日支付24300元、2007年10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2年5月15日支付15000元、2012年6月7日支付13000元、2013年7月5日支付7000元,合计已支付267300元,余款47500元长期拖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起重设备价款475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应属买卖合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定作合同。二、2012年5月15日的合同系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合同相对人应为王某,王某或王某所在公司与我司是租赁关系,其承包了我司的车间,原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收取的货款35000元并非我司支付的,该份合同与我司没有关系。三、2006年8月8日、2007年6月20日的两份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依据该两份合同所提供的两台设备调试过程中一直有问题,我司也未使用。该两份合同项下货款我司总计已经支付232300元,原告所述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10月23日的付款金额及时间属实,我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如下:我司提供给被告的起重设备均是根据被告所需尺寸定作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定作合同。2006年8月8日、2007年6月20日合同的定作设备已安装调试,并在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不存在安装调试的问题。2012年5月15日的合同是王某代表被告与我司签订的,设备的安装、检验过程均是在质监部门监督下完成的,被告都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还书面委托了我司至质监部门办理相关取证手续,因此该合同的定作方应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根据相应规格型号为被告生产制作总价279800元起重设备。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制作任务,相关设备已安装调试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10月23日间陆续支付了原告232300元。2012年5月15日,王某以需方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规格型号为LDA3t-17m-6n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5000元,该合同上方需方一栏载明为“靖江靖渝特钢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为“需方公司内”,该台设备原告制作完毕后运至被告公司内进行了安装调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2年7月17日进行了检验并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该起重设备已至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办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登记的制造单位为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制造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均为靖江靖渝特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为王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6年8月8日、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验收情况的证明(反映2006年8月8日、2007年6月20日的两笔合同中的起重设备已于2007年10月经该院安装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2年5月1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7月12日的起重机械预期用途和预期工作环境的说明及起重机基础和轨道验收合格证明、2012年7月12日的起重机安装过程检验记录(该记录表中被告作为使用单位加盖了印章)、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卫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新装一台起重机,现已经安装验收完毕,特委托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陈志卫至靖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起重机取证一事)、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询的该设备的注册登记表(使用单位及产权单位均登记为被告,使用地点为被告205车间东)、2012年7月17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使用单位记载为被告,设备地点为被告205车间东)、该研究院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根据需方要求的规格型号、尺寸生产加工相应产品并进行安装,故该三份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定作合同。被告就此所持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06年8月8日、2007年6月20日的两份合同,被告不持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安装的设备调试不合格未能使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5月15日的合同。首先,根据合同内容,需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点亦为被告公司内;其次,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将加工制作完毕的起重设备交付至被告公司并由被告出具起重机械预期用途及安装环境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全程参与了安装检验过程,并于2012年7月12日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至质监部门办理起重机取证手续,委托书亦明确载明其公司新装一台起重设备;第三,该合同项下的起重设备已至质监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产权单位及使用单位均登记为被告。综上,可以认定该合同中的起重设备系被告向原告定作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该合同的相对人是王某,仅凭其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提某案外人徐道振的调查笔录,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签订,双方之间存在持续性的业务往来,且一直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为2013年7月5日支付7000元,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点后起算,现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三份定作合同确定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扣减其已支付的267300元,余款47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靖渝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价款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9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