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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海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海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89号罪犯刘海涛,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9)哈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他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宝磊经济损失人民币214593元,其中刘海涛赔偿人民币42918.6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海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将刘海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刘海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刘海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海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刘海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海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