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曲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201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曲某在位于本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租住处,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曲某在位于本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租住处,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曲某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曲某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租住处,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曲某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租住处,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曲某被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曲某和王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某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曲某供述,证人王某、石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红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