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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发诉被告关洪、姜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发,关洪,姜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马德发,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洪,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司机,住xxxxxxxxxx。被告:姜立国,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61号。负责人:秋立宽,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发诉被告关洪、姜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德发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被告姜立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发诉称:2014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关洪驾驶的辽K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血栓病医院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马德发驾驶的辽K37**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关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诊断休息56天。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进行了评残,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因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药费14471.60元;2、伙食补助费2600.00元;3、护理费4985.76元;4、交通费1000.00元;5、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6、鉴定检查费1126.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8、施救费350.00元;9、停车费6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00元;11、误工费16,147.95元,以上合计70190.3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118.71元,不足部分的7071.60元由被告车主姜立国承担70%责任,即4950.12元,由于原告还需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如能一次性和解,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000.00元,如调解不成,原告请求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姜立国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的4950.12元,我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可以跟原告协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同意赔偿。医药费请法庭核实,抚养费应该提供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证明。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关洪驾驶的辽K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血栓病医院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马德发驾驶的辽K37**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德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关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德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德发进入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9月23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辽襄鉴(2014)法医鉴字0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德发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被告关洪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辽K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立国,被告关洪为姜立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期间。2013年6月17日被告姜立国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马德发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姜立洪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4,471.60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14,471.60元,经与医疗费票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52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50.00元/天×5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4985.7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985.76元(95.88元/天×5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6,147.9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马德发提供的驾驶证、准驾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3.79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鉴(2014)法医鉴字0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德发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根据辽阳中医院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仍需休息,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综上,原告马德发的合理误工费为16,147.95元(153.79元/天×5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126.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2014年9月23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辽襄鉴(2014)法医览鉴字第0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德发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马德发住址为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双台子村,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1406.00元(10523.00元/年×20年×10%)。发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德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马德发父亲马启振生于1937年12月15日,原告马德发母亲崔振兰生出1941年12月24日。根据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马启振、崔振兰共的三位子女。该二人均该村村民。综上,原告马德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3.60元(7159年×12年×10%÷3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50.00元一节,由辽阳县宏鹏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辽阳县地方税务局发票证明原告马德发所驾驶的辽Kxxx**号车发生施救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600.00元一节,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4,471.60元;2、伙食补助费2600.00元;3、护理费4985.76元;4、误工费16,147.95元;5、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6、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12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00元;9、施救费350.00元;10、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68,090.31元。由于被告关洪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辽K37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1,018.71元。由于原告马德发跟被告姜立国自愿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姜立国一次性赔偿(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马德发90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姜立国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马德发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德发经济损失61018.71元;二、被告姜立国赔偿原告马德发各项损失9000.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负担1345.00元,由原告马德发负担1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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