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熊木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木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木根,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木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木根在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菜市场内,乘被害人谌某买菜不备时,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提包中的一只钱包盗走,钱包中装270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购药券及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熊木根迅速逃离到南昌市第三医院后门处,取出钱包内的2700元现金,并将钱包及剩余物品扔到附近垃圾桶内。2014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绳金塔菜场附近将被告人熊木根抓获归案,所盗窃现金已被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木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谌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盗窃时的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07)西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木根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木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价值400元的购药券,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木根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木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