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武彦平与周宪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彦平,周宪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武彦平,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人。被告周宪宏,又名周宪红,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彦平与被告周宪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宪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彦平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地暖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永茂家居建材市场的二期地暖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161500元。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于2013年3月20日完工,被告于工程验收完工后付款30%,于2013年6月30日付款30%,于2013年12月30日付款30%,下余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使用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应付工程款18000元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武彦平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地暖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武彦平承揽了被告周宪宏所承租的永茂家具建材城的二期地暖工程,工程款共计161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00元,剩余18000元到期应付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周宪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武彦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地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61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23500元工程款,剩余到期应付工程款18000元未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地暖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承租的永茂家居建材市场的二期地暖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161500元。合同约定,原告须于2013年3月20日完工,被告于工程验收完工后付款30%,于2013年6月30日付款30%,于2013年12月30日付款30%,下余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使用两个采暖期无治疗问题后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00元,扣除20000元工程质保金,剩余18000元到期应付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地暖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在原告完工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被告亦未以其他形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对原告武彦平请求被告周宪宏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宪宏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彦平工程款18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周宪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