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江苏沭阳警方抓获,同年9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至丹阳市人民医院后门,采用煽嘴巴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傅某押上汽车,先后至丹阳市后巷飞达码头、江成休闲中心、天福宫停车场、丹阳市开发区建山黄连山村对面半山腰、常州市新北区小黄山水库等地对其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等人采用皮带抽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直至次日下午5时30分,被害人家属代其偿还一万元债务后被放回,非法限制被害人傅某人身自由约29小时。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史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汇款凭证,汽车及银行卡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