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程甲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8号原告程甲。被告臧某某。原告程甲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诉称,原、被告原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生育一子名程乙。婚后不久,被告就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分居一段时间,之后虽经家人劝解,原告又与被告共同居住,但被告并无改意,对原告态度冷淡,致夫妻感情已难复合,故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育费。被告臧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生育儿子等某某,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有老房子动迁,其父母在老房子内有产权,享有动迁利益并分得一套房屋。婚后该房屋变卖,所得价款又用来买了一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红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现登记在儿子程乙及原告父母三人名下。被告认为,老房子中原告虽无产权,但其作为独生子女享有相应权利,故动迁房以及该房变卖所得价款中应有原告的份额,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原告的父母向被告借款1万元,原告的妹妹向被告借款3000元,均为被告个人的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自行相识恋爱,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生育一子名程乙。婚后不久,因双方相互怀疑对方与其他异性有染,致产生矛盾,近两年曾分居一段时间,迄今关系冷淡,感情已趋于破裂。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儿子平时主要由原告父母照料,经本院征询程乙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彼此之间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亦未培养和巩固感情,且相互怀疑对方对婚姻的忠诚,分居后关系冷淡,感情已趋于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可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儿子程乙现主要由原告父母照料,其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尊重其个人意愿的角度出发,确定程乙随其父亲即原告共同生活。根据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需要以及本市居民的一般消费水准,结合原、被告各自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程乙抚育费7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离婚后,被告享有对儿子的探视权,原告对此应予协助,具体方式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被告主张分割有关房屋产权或其变卖价款的份额,不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如认为其享有相应份额,可另行主张析产。关于原告父母及妹妹所借款项,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债权且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亦表示由其自己去向债务人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甲与被告臧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程乙随原告程甲共同生活,被告臧某某应自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750元至程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臧某某享有对儿子程乙的探视权,原告程甲对此应予协助,具体探视方式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