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岩与韩流、张轶杰、张长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韩流,张轶杰,张长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王岩。被告:韩流。被告:张轶杰。被告:张长凯。原告王岩与被告韩流、张长凯、张轶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岩,被告韩流、张长凯、张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4年7月8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韩流、张轶杰、张长凯等人在繁荣路祥和羊汤馆喝酒。被告韩流在路边小便的时候恰遇我路过,被告韩流在小便的时喊我并做出下流动作挑衅,我见状非常气愤,告诉被告韩流不要耍流氓。被告非旦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对我等人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便对我进行殴打。经报案后我被送至辽阳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肘部挫伤、膝部挫伤等。我共计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2632.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治疗终结后,医嘱休息一周。7月30日经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处理,分别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可见,我的损伤系被告违法侵权所致,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62.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流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被告张长凯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被告张轶杰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岩系辽阳友信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8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张轶杰、张长凯、韩流在太子河区繁荣路祥和羊汤馆喝酒,后因出去小便与路过的王岩、刘广涛、贾继尧因口角双方发生殴打。原告王岩于2014年7月8日在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肘部挫伤、膝部挫伤,花费医疗费2632.7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赵锦平为十九局退休职工,护理人员赵锦平同时护理原告王岩和另案原告刘广涛,另案原告刘广涛住院48天。另查明,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张长凯、张轶杰、韩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伍百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身份证、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徐往子派出所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整个纠纷过程,原、被告均未能理性面对矛盾,引发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并最终导致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并综合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确定原告王岩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流、张轶杰、张长凯共同侵权,不能区分责任,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应共同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王岩主张2632.70元,有病史单据及收费赁证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王岩为辽阳友信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日误工工资应按同行业日平均工资135.18元计算给付,误工费总额应适当扣除其在护理期间收入400元。关于原告王岩主张的护理费,因二级护理人员赵锦平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护理人员同时护理两个住院人员,故原告王岩的42天护理费不能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全额劳务报酬计算,应适当给付75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王岩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相应交通费支出凭证,但原告王岩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可适当给付100元。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5元为宜。被告韩流庭审辩称因此事件导致其受伤,并要求原告王岩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韩流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反诉手续,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流、张轶杰、张长凯共同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736.52元的80%,即10189.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岩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韩流、张轶杰、张长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代理审判员 安 丹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一丹此纠纷原告所发生的损失清单1、医疗费:2632.70元2、伙食补助费:15元×42天=630元3、误工费:135.18元×(42+7)-400元=6223.82元4、护理费:75元×42天=315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2736.52元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论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确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改造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改造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